原告:唐山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通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南环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翟羽山,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晋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南环外西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执行董事。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李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金路通公司与被告晋某公司、宋某某、李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路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某公司、宋某某、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晋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给付日止,按月息9‰计算);2.如第一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令被告宋某某、李杰各赔偿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给付日止,按月息9‰计算);3、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晋某公司由被告宋某某、李杰投资组建,2013年4月28被告晋某公司与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桥信用社(以下简称郭家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第一被告向信用社借款本金300万元,期限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月利息为9‰,上述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由被告宋某某、李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信用社多次向原告及三名被告索要借款,为此影响到原告的诚信记录,原告被迫于2016年6月29日以保证人身份替第一被告偿还郭家桥信用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第一被告追偿。上述债务共有三名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没有明确各个保证人担保的债务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如第一被告不能偿还上述300万元借款本息,第二、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各承担上述借款本息三分之一。
晋某公司、宋某某、李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晋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李杰、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复印件、借据复印件;晋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股东会成员证明复印件;公司股东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材料。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宋某某、李杰系被告晋某公司的股东。2013年4月26日被告晋某公司召开由被告宋某某、李杰参加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向郭家桥信用社申请保证担保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贷款用于公司购煤炭。同日,被告宋某某、李杰向郭家桥信用社出具公司股东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以个人资产对晋某公司向该社申请的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4月28日郭家桥信用社与被告晋某公司及唐山金玉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郭家桥信用社,借款人晋某公司,保证人金玉公司;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郭家桥信用社于2013年4月28日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晋某公司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晋某公司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金玉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6月29日原告金路通公司与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接收债务,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息5.43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金路通公司代替被告晋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晋某公司向郭家桥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未偿还,原告金路通公司代替被告晋某公司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3000000元后,享有向被告晋某公司追偿的权利,故被告晋某公司应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晋某公司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息9‰给付利息,因原告向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偿还被告晋某公司的借款时,借款月利率为5.4375‰,故被告晋某公司应按月息5.4375‰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宋某某、李杰在公司股东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郭家桥信用社要求保证人被告宋某某、李杰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宋某某、李杰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李杰在被告晋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各赔偿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田县晋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唐山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43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晋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召民
审判员 梁莉
人民陪审员 高翼飞
书记员: 刘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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