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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翟羽山。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张建广。
委托代理人:齐燕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通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立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术魁,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燕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路通公司系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49万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写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012年9月15日,金路通公司经理翟羽山驾驶该车沿新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学院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马永灿相撞,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又与停车待转的赵文珍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冀B×××××号轿车无接触),该事故造成马永灿受伤,三车辆受损。2012年9月15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翟羽山与马永灿分别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赵文珍无责任。2012年10月10日,唐某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为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做出了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评估金额为69834元,原告支出定损费2090元。原告同时提供了唐某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费一张,发票金额为6900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金路通公司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对原告因该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理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定损费以原告实际发生的维修费发票金额69000元和定损费发票金额2090元予以确定。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在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条件下,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但该保险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缔约目的,同时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该条款免除了自身的法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故对被告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当对金路通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71090元扣除冀B×××××号车辆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后对原告进行理赔,之后可向相应责任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099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立峰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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