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金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临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富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留仙大道(西丽镇)红花岭工业区南区2区1栋7楼。
法定代表人韩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唐山金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金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国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金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从被告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供方)处购买激光焊机一台,由于存在焊接合格率低等问题,焊机一直不能正常工作。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激光焊机问题解决协议》,约定:一、激光焊机退货,由供方在11月20日前派人到需方签订本协议后,现场将焊机打包发运,需方负责免费提供设备打包需用之材料,协助打包,协助联系物流公司发运。二、考虑到焊机在需方有间断使用情况,需方承担设备折旧费伍仟元,该款由供方应返还需方的设备款中扣除。三、需方之前共付给供方设备款伍万伍仟伍佰元,扣除伍仟元后剩余伍万零伍佰元,供方在设备发运日起10日内返还给需方。四、本协议实际履行之日起,双方均不得提出任何其他要求、主张。
2014年11月20日,被告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将激光焊机从原告唐山金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打包拉走,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唐山金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设备款405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山金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函,称被发回的激光焊机上的光纤由于原告唐山金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折断,需在应退货款50500元中扣除该光纤价款10000元,因此不再向原告唐山金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剩余的10000元设备款。原告唐山金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发函,主张被告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派人将激光焊机发回时已对设备进行当面验证清点,之后发生的光纤折断不应由原告唐山金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并督促被告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尽快将剩余10000元设备款退还。但被告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唐山金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剩余的10000元设备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激光焊机问题解决协议》,《催款函》,《说明函》,《再次催款函》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就激光焊机退货问题,原、被告已经达成《激光焊机问题解决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将激光焊机发回并向原告唐山金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部分设备款,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无权再提出任何与激光焊机退货事宜相关的要求或主张。另外,被退回的激光焊机光纤是否损坏、损坏应由谁承担责任,均无证据证明与原告唐山金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关,因此对于原告唐山金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剩余激光焊机设备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金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激光焊机设备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审判员 刘雪琳
书记员: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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