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赵某某
杨静
原告:唐某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垦丰大街海韵花园底商90-10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68433004-2。
法定代表人:刘卫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渔民,现住唐某市曹妃甸区。
被告:赵某某(系杨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渔民,现住唐某市曹妃甸区。
被告:杨静(系杨某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渔民,现住唐某市曹妃甸区。
原告唐某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杨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和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4%计算);2、要求贵院依法拍卖、变卖冀B×××××车辆,款项用于优先偿还诉请第一项;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本诉讼费用与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杨静系父女关系。
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即时给付了相应款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用冀B×××××车抵押担保。
三被告又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分别用其本人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银行存款、工资奖金、公司股权、投资收益等)为该笔借款担保。
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没有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
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
望贵院依法判决,准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4%计付。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个人认为对杨静承诺书有异议,其他的都没有异议。
这笔债务是抵押贷款,目前比较紧张,暂时还不了。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个人认为对杨静的承诺书有异议,其他的没有异议。
加油船已经沉了,沉在京唐港了,生活都成问题了。
被告杨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只是对杨静的《承诺书》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承诺书》异议在何处,故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杨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
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三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因双方约定月息为4%利率过高,应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付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某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被告赵某某、杨静对上述债务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杨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88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只是对杨静的《承诺书》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承诺书》异议在何处,故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杨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
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三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因双方约定月息为4%利率过高,应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付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某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被告赵某某、杨静对上述债务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杨静负担。
审判长:董军
书记员:孙伟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