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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周爱民、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曹妃甸区垦丰大街海韵花园底商90-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在唐某市曹妃甸区新立小区大光二里559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英,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现住唐某市。
被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现住唐某市。

原告唐某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爱民、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军、齐文英及被告周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4%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月息按4%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2日止。原告即时给付了相应的款项,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4%计算,被告周爱民自愿以名下的唐海镇建设大街252号,心海假日0001-04-09-0901,建筑面积:116.70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号:海商829-391,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同时出具《承诺书》。艾某某为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且自愿用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至今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准如所请。
被告周爱民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相符。现在欠原告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其中100000元借款于借款后一个月就还了,陆续偿还到2017年3月22日。
被告艾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爱民与被告艾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3日,被告周爱民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唐某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月息按4%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2日止。原告即时给付了相应的款项,被告周爱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周爱民自愿以名下的唐海镇建设大街252号,心海假日0001-04-09-0901,建筑面积:116.70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号:海商829-391,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同时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艾某某为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且自愿用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0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2017年3月22日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至今未果。2018年6月11日,被告艾某某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合计128000元,自愿对该128000元的借款本息中的5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自愿直接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50000元,但没有履行其承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周爱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周爱民出具的《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被告艾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二份、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复印件、被告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爱民对原告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虽然被告艾某某没有出庭,但是在《承诺书》中对其担保没有异议且承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故原、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没有异议,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月息2%)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欠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艾某某对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周爱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100000元年利率24%计付利息;
二、被告艾某某对被告周爱民上述债务3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周爱民、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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