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金智科技有限公司
孟凡喜(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金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北路西侧。组织机代码证:76031528-3。
法定代表人:杨树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喜,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金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文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树芬、人民陪审员孙福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金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喜,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接的唐山市丰润区鑫宇钢铁厂环保除尘设备安装工程工地工作,被告的工作内容系原告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工作中受原告工作人员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和财产关系,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4年1月25日起原告唐山金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接的唐山市丰润区鑫宇钢铁厂环保除尘设备安装工程工地工作,被告的工作内容系原告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工作中受原告工作人员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和财产关系,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4年1月25日起原告唐山金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贾文茜
审判员:刘树芬
审判员:孙福先
书记员:张昕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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