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金某腾某科技有限公司
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唐某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
原告:唐某金某腾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田建全,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所在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刘奎友。
原告唐某金某腾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唐某金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下欠货款应予给付。唐某金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合并至原告唐某金某腾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唐某金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唐某金某腾某科技有限公司承继。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拖延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20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唐某金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下欠货款应予给付。唐某金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合并至原告唐某金某腾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唐某金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唐某金某腾某科技有限公司承继。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拖延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20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董玉新
审判员:梁佳伟
审判员:廉宝新
书记员:张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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