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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通源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海成、杨金某、李远东、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通源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张翠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印存,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杨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翟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负责人:王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冶市分公司查勘员。委托代理人:董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冶市分公司查勘员。被告:李远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负责人:昝雪锋,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某通源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与被告陈海成、杨金某、李远东、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印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刚、董剑,被告李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成、杨金某、亚某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陈海成驾驶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某市开平区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普光道口时,与被告李远东驾驶的冀BXXX**号微型面包车由北向东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原告的喷泉广场西侧的台阶及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李远东、冀BXXX**号微型面包车乘车人李梦受伤、原告喷泉广场西侧的台阶、便道砖、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海成、被告李远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法桐树、台阶、便道砖)经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鉴定,维修费用为90501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4000元。被告陈海成驾驶的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李少臣,该车在被告亚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李远东所有的冀BXXX**号微型面包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依据法律规定,六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财产损失的公估未通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故不予认可,且原告公估数额过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3万元。按照责任比例分配后,剩余数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远东辩称,对案件事实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海成、杨金某、亚某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陈海成驾驶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普光道口时,与被告李远东驾驶的冀BXXX**号微型面包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原告喷泉广场西侧的台阶及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李远东、冀BXXX**号微型面包车乘车人李梦受伤,原告喷泉广场西侧的台阶、便道砖、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海成与被告李远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冀BXXX**号微型面包车乘车人李梦无事故责任。2017年4月20日,经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物损(法桐树、台阶)进行评估,认定本次事故物损为90501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4000元。另查明,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少臣,李少臣已与被告杨金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将该车实际交付给被告杨金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李少臣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亚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2月15日0时至2017年2月14日24时。冀BXXX**号微型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远东,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3日10时至2017年10月13日10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唐公交认字[2016]第052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海成与被告李远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海成、被告李远东应各自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事故车辆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亚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车辆冀BXXX**号微型面包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杨金某与被告李远东按照责任比例担负。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物损(法桐树、台阶)原告主张为90501元,该损失经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评估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李远东虽认为公估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对相应损失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酌情扣减上述数额的20%即支持72400.8元。2.鉴定费4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2400.8元,该损失由被告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4200.4元,由被告李远东赔偿原告34200.4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通源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物损(法桐树、台阶)损失724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通源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通源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4200.4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通源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由被告李远东赔偿原告唐某通源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4200.4元。二、驳回原告唐某通源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1.5元,由原告唐某通源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负2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担负414.5元,由被告李远东担负4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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