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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迪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航达盛某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迪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古冶区永顺焦化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旭,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东,该公司物资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航达盛某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桥园路1号1-1。
法定代表人:史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志,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唐某迪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某化工公司”)与被告北京航达盛某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达盛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迪某化工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冀0204民初1499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对被告航达盛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8年11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某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东、刘金东与被告航达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某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HDN-390-540型PSA制氮机(智能节能型)一套退货并由被告自行取回,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为该制氮机支付的价款人民币530000元(大写伍拾叁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航达公司制氮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2-140610)和《PSA变压吸附智能节能型制氮机技术协议》(HDN-390-540智能节能型)。《合同》约定原告(买方)购买被告(卖方)生产的HDN-390-540智能节能型PSA制氮机一套,总价53万元。详细配置以技术附件为准。交货地点为唐某古冶唐某迪某化工施工现场,运费卖方负担。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2、如卖方产品质量问题,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无偿更换同类新品或退货,并有权要求卖方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一切损失。”“4、对于卖方所供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卖方需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到设备现场履行质保义务或维修义务。”“5、卖方违反技术协议约定需向买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第十三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协商不成时,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解决”。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2、技术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技术协议》第五540Nm3h制氮系统配置“2、PSA制氮机部分碳分子筛为日本武田生产的3KT-172型号,数量足量”,质量和服务承诺书中被告承诺“我方对所提供设备自验收日起提供一年保质期,分子筛十年内免填充”。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于2014年11月30日实际交付了制氮机,原告已经向被告付清货款530000元。2018年2月26日该制氮机停机无法启动,显示故障为“缺料停机”,2018年3月1日原告人员李俊东通知被告业务人员赵忠志,2018年3月2日李俊东再次手机短信通知赵忠志,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24小时内派人来处理故障,被告要求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承诺分子筛十年内免填充,现因分子筛缺料停机,所缺分子筛应由被告免费提供,但被告拒绝。原告无奈只得自己填充分子筛,为保存相关证据,原告向唐某市古冶公证处申请对该制氮机故障情况和碳分子筛的取出、称重、筛分、留取样品过程进行保全证据。2018年3月15日唐某市古治公证处对该制氮机故障情况和碳分子筛的取出、称重、筛分、留取样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封存了分子筛取样样品两套。原告怀疑被告在该制氮机中填充的分子筛不是合同约定的日本武田分子筛,为进一步确认被告提供的碳分子筛是否是合同约定的日本武田3KT-172型分子筛,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委托广州市启威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证保全的碳分子筛样品进行鉴别并确认并查询被告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是否为原告订购的制氮机采购过日本武田碳分子筛。2018年9月4日广州启威公司回复确认函确认该样品是假冒日本武田碳分子筛,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没有采购过日本武田碳分子筛的任何出货记录。至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双方合同中关于碳分子筛为日本武田3KT-172型足量的约定,使用了非武田分子筛产品,构成违约。因碳分子筛价值在该制氮机总价值中占绝对比例,并且非武田碳分子筛的实际生产效率不能满足设计和生产需要,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第十条2项约定和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对被告提供的上述HDN-390-540型PSA制氮机(智能节能型)一套退货并由被告自行取回,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为该制氮机支付的价款人民币530000元(大写伍拾叁万元整)。因重新更换制氮机造成的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航达盛某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首先,答辩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2-140610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产品名称为“PSA制氮机(智能节能型)”,规格型号为“HDN-390-540”。答辩人于2014年10月12日将制氮机发到被答辩人工厂并进行开机调试合格,被答辩人于2014年10月底对制氮机进行验收,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对制氮机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答辩人开具合同等额伍拾叁万元整的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答辩人在2017年4月1日设备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结清余款(设备从使用日期2014年10月-2017年4月期间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设备至今已经运行4年多并且现在被答辩人一直正在使用,合同第二条约定“设备保修期限:自验收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设备保修期内设备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在签约之前、签约时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交易标的物、价格、付款方式、验收、质保等关键信息已充分准确认识,完全是信息对称的情况下双方意思自治达成的交易,且答辩人提供的产品是符合双方约定的。具体如下:根据客观事实,双方交易过程透明、真实、合法,且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交易。①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建立的合作。②被答辩人于2014年10月开始使用制氮机至今。③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开具与合同额相符的税率17%增值税专用发票。④设备交付验收合格于2014年10月到付清尾款于2017年4月期间的两年半时间内,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各项指标合格,未出现任何问题,被答辩人未提出任何异议。⑤被答辩人制氮机使用至今一直疏于保养,没有对制氮机空气净化系统进行定期保养是对碳分子筛的毁灭性的损害,技术协议和说明书明确要求被答辩人定期对制氮机进行定期保养。制氮机空气净化系统需要定期保养来净化压缩空气中的油和水,如果空气净化系统不定期保养导致空压机过来的压缩空气中大量的水和油进入制氮机对碳分子筛进行污染,是对碳分子筛毁灭性的损害,水和油进入制氮机会造成碳分子筛强度降低而出现粉化,粉化的同时就会造成碳分子筛发生形状变化,颗粒直径会变小,碳分子筛粉化以后就会出现缺料,从而导致制氮机碳分子筛寿命大大降低,被答辩人对此应该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被答辩人的说法是断章取义、不真实和没有依据的,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答辩人积极愿意为被答辩人提供服务。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建立的合作,无论任何时候答辩人积极愿意按照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为被答辩人提供服务①而被答辩人声称其制氮机出现缺料报警,但是被答辩人没有说出造成缺料报警的原因是:因为未进行定期保养制氮机导致碳分于筛强度降低粉化形成的缺料。②被答辩人提出的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卖方产品质量问题...”的说法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况且现在的设备问题是由于未定期保养导致设备质量问题,此种情况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设备在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也说明在气源质量良好的情况下制氮机是没有问题的,这些事实情况也证明正是由于未保养制氮机造成的缺料。③答辩人在技术协议和制氮机使用说明书、操作规程中提出保养对制氮机的重要性,答辩人于2018年1月已经为被答辩人免费添加碳分子筛,已经为被答辩人的野蛮使用制氮机的行为买单,但是被答辩人没有听取建议继续野蛮使用制氮机而不进行保养,导致缺料停机再次出现。④被答辩人提出“原告怀疑被告在该制氮机中填充了……”一事,答辩人是严格按照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执行,所以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的说法。3由于被答辩人的野蛮使用制氮机多年,加上未对制氮机进行定期保养,导致碳分子筛中毒粉化失效,制氮机的价值大大降低,现在提出退货的要求答辩人坚决不接受。4航达公司制氮机购销合同第十四条“7.合同有效期限:最后一笔款付完”,现在款项结清并开具与合同等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经过了合同有效期。3.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被答辩人提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航达公司制氮机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设备保修期:自验收之日起12个月或者货到现场1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质期的,适用质量保质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无论从质量保质期和收到标的物的时间来计算,被答辩人提出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坚决不接受。答辩人上述事实,自相矛盾。姑且不论被答辩人是否涉嫌以犯罪的主观目的设计陷害、敲诈勒索像答辩人一样的群体。首先从交易习惯上,碳分子筛作为该台设备的重要部分,且其工业用途涉及生命、健康、财产等安全问题,并于2014年实际交付制氮机,被答辩人经过详细认真的验收合格后支付了相应款项并已经使用4年多,这4年多一直是未定期保养的野蛮使用。若真如被答辩人所言,被答辩人如此行为不符合常识和交易习惯,自相矛盾。换句话说,被答辩人的行为唯一能证明被答辩人选择答辩人的产品是故意设计陷害,之后行敲诈勒索行为,此行为严重违法。其次被答辩人其实系因其他事由恶意诉讼。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14年6月10日建立过合作,后拖欠答辩人设备验收款、质保金达三年之久,直到2017年3月31日被答辩人计划向答辩人支付其中的10万元货款时,由于被答辩人财务的失误将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了答辩人,答辩人遂通知被答辩人要求扣除被答辩人拖欠的款项后将剩余部分归还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不同意,但答辩人仍依法扣除欠款,后双方便矛盾不断。答辩人认为,与被答辩人合作多年,产品质量一直符合标准,案涉的产品也是稳定达标,被答辩人起诉的原因主要是心怀不满,恶意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无法律依据。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退货及返还货款无法律依据,使用制氮机5年以后想全款退货就是想吃霸王餐。其行为就是不尊重客观事实,不尊重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交易中双方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出于意思自治建立合作并履行将近五年时间,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及其他附件皆合法有效,无无效或可撤销事由,且该合同已履行至今无退货、退款的可能。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社会的正义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制氮机购销合同,证明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HDN-390-540型PSA制氮机一套,总价53万元,详细配置以技术附件为准。2、原告提交技术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协议,技术协议第五部分制氮系统配制明确规定碳分子筛为日本武田3KT-172型;被告亦提交制氮机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2018年3月1日通知函及QQ记录,证明2018年2月26日,该制氮机停机无法启动,显示故障为缺料停机,2018年3月1日,原告人员李俊东通知被告业务人员赵忠志;4、原告提交2018年3月2日李俊东手机短信详单,证明2018年3月2日李俊东再次手机短信通知赵忠志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24小时内派人来处理故障,被告要求付款,原告认为应由被告免费提供,但被告拒绝。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短信认可,但是称证据3通知书没有收到。经审查,证据3中原告称将通知函发送到QQ邮箱中,在证据4的短信记录中,被告称该邮箱已不使用,未收到邮件,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纳,对证据4予以采纳。5、原告提交公证书及光盘,证明2018年3月15日,唐某市古冶公证处对该制氮机故障情况和分子筛的取出称重、筛分、留取样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6、原告提交鉴定委托函和查询委托函,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委托广州启威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证保全的碳分子筛样品进行鉴别,并确认和查询被告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是否为原告订购的制氮机采购过日本武田碳分子筛。7、原告提交广州市启威贸易有限公司关于日本OGC(日本武田)碳分子筛产品的真伪确认函、规格表、日本OGC(日本武田)碳分子筛简介、授权代理证明、关于日本OGC(日本武田)碳分子筛的出货记录。8、原告提交公证书一份,证明在2018年10月29日对本案争议的540制氮机存入过程进行了公证,现在设备已经拆下来了,存放在了车间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公证书中提到的是对碳分子筛进行的公证,根据原告的本次民事诉状第四段话第一句提到的碳分子筛于2月26日出现停机状况后,原告自己进行填充了碳分子筛之后进行了公证,里面的碳分子筛是否更换和填加及是否有其它情况,我们也没有明确的确认。对证据5鉴定委托函和查询委托函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要求我们从启威采购。对证据7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查,2018年3月15日公证书及光盘记载“……在该公司制氮车间上述人员对北京航达盛某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HDN-390-540PSA制氮机故障情况和碳分子筛的取出、称重、筛分、留取样品、样品封存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王志山对制氮机故障情况和碳分子筛的取出、称重、筛分、留取样品、样品封存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原告迪某化工公司将上述经公证的碳分子筛样品邮寄至广州市启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进行鉴别并确认是否是日本OGC(日本武田)生产的产品。广州市启威贸易有限公司获得2013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授权代理,是日本大阪燃气化学株式会社产碳分子筛(制氮机)系列产品在中国大陆的唯一代理经销商,其出具的《关于日本OGC日本武田碳分子筛产品的真伪确认函》载明“……结合以上的实际情况,我公司可以确认唐某迪某寄来的该批碳分子筛样品是假冒日本OGC(日本武田)的碳分子筛”。原告向广州市启威贸易有限公司发《查询委托函》,委托其查询北京航达盛某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是否为原告迪某化工公司订购的制氮机从贵公司采购过日本OGC(日本武田)碳分子筛,广州市启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日本OGC(日本武田)碳分子筛的出货记录》,载明“1、北京航达盛某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没有采购过日本OGC(日本武田)碳分子筛的任何出货记录……根据我公司记录,上述北京航达盛某在2014年采购的5桶(共685公斤,均为3KT-172型),出货时间都在2014年12月11日,且该批货物应该全部是已经使用在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的PSA制氮项目上”,上述证据5-7均为原件,本院对证据5-7予以采纳,证据8虽然系原件,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9、被告提交制氮机使用说明书和操作规程,证明未进行定期保养对碳分子筛造成损坏,其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承担。经质证,原告称不能确定我们签收了,与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虽然该证据载明“制氮机在如果未及时保养导致的质量问题由客户自己承担责任”,但被告航达盛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迪某化工公司未及时保养,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10、被告提交制氮机的发货清单,证明设备的到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证明设备已经到货了四年多,原告的这次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有效期。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经审查,该清单无原告签字或盖章,但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已于2014年11月30日实际交付了制氮机,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设备交付时间,故本院确认涉案设备于2014年11月30日交付。11、被告提交碳分子筛的来源证明(借条),因为时间长了证据原件没有了,提交复印件证明碳分子筛的型号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及认证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迪某化工公司与被告航达盛某公司签订了《航达公司制氮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2-140610和《PSA变压吸附智能节能制氮机技术协议(HDN-390-540智能节能型),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PSA制氮机(智能节能型),规格型号HDN-390-540,价款53万……二、质量要求标准、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产氮气量540NM3h,氮气纯度≥99.9%,详细配置以技术附件为准,设备保修期限:自验收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终身维护并保证设备配件渠道畅通……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卖方负担……八、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预付全款30%……九、本合同自卖方收到首批预付款后立即生效。如单方解除(或拒不执行)合同,应赔偿对方已发生的经济损失……十、违约责任:2、如卖方产品质量问题,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无偿更换同类新品或退货,并有权要求卖方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一切损失。4、对于卖方所供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卖方需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到设备现场履行质保义务或维修义务。5、卖方违反技术协议约定需向买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十四、其他约定事项:1、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2、技术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PSA变压吸附智能节能型制氮机技术协议》约定“2.2分子筛:日本武田分子筛,专为变压吸附装置使用……”。原告迪某化工公司已经于2014年6月14日支付预付款15.9万元,其余款项37.1万元已付清,被告航达盛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开具了17%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涉案设备于2014年11月30日交付。广州市启威贸易有限公司是大阪燃气化学株式会社产碳分子筛(制氮机)系列产品在中国大陆的唯一代理经销商,原告迪某化工公司将涉案碳分子筛的取出、称重、筛分、留取样品、样品封存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将封存的样品邮寄至广州市启威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启威贸易有限公司确认被告航达盛某公司向原告迪某化工公司提供的产品的碳分子筛系假冒日本OGC(即日本JEC)的碳分子筛。2018年4月15日,涉案制氮机停止使用。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原告迪某化工公司与被告航达盛某公司签署的《航达公司制氮机购销合同》及《PSA变压吸附智能节能型制氮机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迪某化工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预付款及尾款,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
其次,关于被告交付设备中的碳分子筛是否是符合合同约定及被告是否知晓的问题:1、根据双方签订的《PSA变压吸附智能节能型制氮机技术协议》约定“2.2分子筛:日本武田分子筛”。广州市启威贸易有限公司获得2013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授权代理,是日本大阪燃气化学株式会社产碳分子筛(制氮机)系列产品在中国大陆的唯一代理经销商,其出具确认函确认原告寄来的该批碳分子筛样品是假冒日本OGC(日本武田)的碳分子筛。由此,本院确认被告交付设备中的碳分子筛不符合合同约定。
2、被告航达盛某公司陈述称自己提供的日本OGC(日本武田)碳分子筛可在分销商处进货,合同并未约定非要在广州市启威贸易有限公司进货,但被告并未提交其与其他分销商的买卖合同予以证实,且其提供了借用其它公司分子筛的借条复印件,但无联系电话,致本院无法进行核实,由此本院认定被告系明知涉案设备中未使用日本OGC(日本武田)碳分子筛。
再次,分子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问题:被告航达盛某公司向原告迪某化工公司交付的设备中的碳分子筛并非是日本武田3KT-172型号产品,碳分子筛是制氮机设备中的核心产品,被告航达盛某公司提供的设备中碳分子筛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迪某化工公司要求向被告航达盛某公司退回HDN-390-540型PSA制氮机(智能节能型)一套并由被告自行取回的诉请,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迪某化工公司要求被告航达盛某公司返还原告已为该制氮机支付的价款人民币530000元的诉请,因涉案设备自交付至今已三年有余,原告迪某化工公司使用三年后要求被告航达盛某公司返还全部价款53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技术协议中约定分子筛保证使用十年以上,且双方均认可涉案设备寿命为十年,故本院酌定被告航达盛某公司返还原告迪某化工公司货款348917元(530000-530000÷120月×41月)。关于被告航达盛某公司辩称是因为原告迪某化工公司未进行定期保养制氮机导致碳分于筛强度降低粉化形成的缺料,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原告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质期的,适用质量保质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被告航达盛某公司在向原告提供货物时,应当知道其提供的碳分子筛并不是日本武田3KT-172型号产品,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故对被告航达盛某公司的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迪某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航达盛某气体设备有限公司退回HDN-390-540型PSA制氮机(智能节能型)一套,由被告北京航达盛某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取回;
二、被告北京航达盛某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唐某迪某化工有限公司设备款348917元;
上述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唐某迪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唐某迪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555元,由被告北京航达盛某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995元;保全费3170元,原告唐某迪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被告北京航达盛某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书记员: 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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