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解红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某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某县亮甲店镇十五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焦立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红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某县城西大街。
负责人:赵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某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迅昌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代理人解红宇、被告的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给付保险金3194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自有的冀B×××××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
2016年3月1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刘俊丰驾驶该车牵引冀G×××××挂车沿京哈公路行至唐山市丰润区七星构件厂路段,处理情况时导致冀B×××××/冀G×××××挂车摺叠。
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俊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主、挂车损失共计3114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
就上述损失、开支,原告向被告索赔保险金未果。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涉案的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
挂车与牵引车摺叠而产生损失,属于车辆自身原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次事故因驾驶人驾驶牵引车处理情况时致挂车与牵引车摺叠而发生,即操作中挂车对主车形成了冲撞。
被告提出牵引车和挂车是同一整体,牵引车受损是自身原因导致,其应免除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挂车虽依靠牵引车的动力行进,但上路行驶须独立进行登记、检验,不能与牵引车视为同一整体;挂车的冲撞导致牵引车损坏,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主张免除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2.原告就其损失提交了玉某县物价局作出的损失价值鉴定书和开具的发票,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合法,被告认为估损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损失价值。
冀B×××××车的损失价值是28680元。
原告开支的鉴定费包括对牵引车和挂车的评估,按评估价值,冀B×××××车对应的鉴定费应为736元。
本院认为,原告迅昌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自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致保险标的损坏,属被告的保险责任。
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方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开支的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支出,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28680元,并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36元,以上合计29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550元,原告唐某某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元。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迅昌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自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致保险标的损坏,属被告的保险责任。
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方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开支的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支出,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28680元,并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36元,以上合计29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550元,原告唐某某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元。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550元。
审判长:叶洪波
审判员:叶建军
审判员:张翠明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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