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丰焦化有限公司
槐伍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太原市鑫聚盛选煤有限公司
王金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某丰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仲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槐伍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鑫聚盛选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永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丰焦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鑫聚盛选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丰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仲怡的委托代理人槐伍一、被告太原市鑫聚盛选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永红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协议,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先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再由原告将合同约定尾款534730.74元支付给被告。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开具货款16850594.42元的增值税发票义务或赔偿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应先向其给付合同尾款,其再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该主张与原、被告已达成的协议内容不符,缺乏相关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国家有关部门已将煤炭增值税税率由13%调整为17%,且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属自身违约所致,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即被告负担,故若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给原告造成的抵扣税损失,应按17%的税率标准计算。被告称该损失应按13%的税率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市鑫聚盛选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供货款16850594.42元向原告唐某某丰焦化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逾期按供货款17%税率向原告赔偿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协议,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先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再由原告将合同约定尾款534730.74元支付给被告。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开具货款16850594.42元的增值税发票义务或赔偿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应先向其给付合同尾款,其再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该主张与原、被告已达成的协议内容不符,缺乏相关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国家有关部门已将煤炭增值税税率由13%调整为17%,且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属自身违约所致,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即被告负担,故若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给原告造成的抵扣税损失,应按17%的税率标准计算。被告称该损失应按13%的税率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市鑫聚盛选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供货款16850594.42元向原告唐某某丰焦化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逾期按供货款17%税率向原告赔偿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占存
审判员:谷孝前
审判员:田庆荣
书记员:郝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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