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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唐某鑫瑞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丰润区厂前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才斌,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梦红,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鑫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古冶区古赵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谢锦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升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榛,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城公司)与被告唐某鑫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原告车城公司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鑫瑞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才斌、被告鑫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升华及李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设备款7938129.27元,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6月1日止利息为818310.9元);3、赔偿原告损失648502元,以上诉请合计9404942.17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车城公司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工程款和设备款为10450172元、损失648502元、利息818310.9元,后变更利息,以10450172元为基数,但未补交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瑞公司生产线项目由原告承建,项目范围包括:生产线装修、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含净化厂房、锅炉),水电气工程、设备采购(含污水处理、软化水处理、压缩空气系统、废气处理、消防系统)及施工。工期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共计55天。合同总价款暂定800万元。工程款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设备进场前7个工作日内付设备价款的50%,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拨付至工程款的60%(包括已付的设备价款),工程结算完之日起每月给付剩余工程款的5%,5个月内拨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剩余工程款自工程款交付使用1年内付清。设备款的预付款在进场前由发包人承担,设备进场前七日内支付所付设备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场施工,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2016年4月5日被告突然无端单方面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并强行让原告退场。被告拒绝原告继续施工的行为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此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设备款7938129.27元未支付,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648502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均被被告无理拒绝。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鑫瑞公司辩称,一、双方质证时认可2016年4月5日合同解除;二、答辩人所欠的工程款不是诉请的金额,也不应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首先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方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不明,导致答辩人无法支付,利息无从计算,因为按照双方的约定方式超过56天后不结算,才计算利息,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是55天,原告无故拖延时间,导致没有完全履行合同。2016年4月5日原告方撤场,工程仍然没有完工。对于设备款,原告方并没有提供设备进场的证据。同时,原告提交的订购设备合同里涉及的设备没有实际采购和安装,只是原被告双方走了对外采购的流程,原告也没有向出卖方打款的银行回单或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据。对于大额的账务往来,这些证据很必要,所以答辩人对原告方所说设备的范围也有异议;三、对赔偿损失,首先,原告方延误工期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答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没有拖欠工程款,通过双方2016年3月1日的会议记录中可以明确看出,答辩人一方主张包括要求原告复工和超出工程进度付款,没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而原告方的主张里只字未提拖欠工程款或付款不及时的事,最终的落实情况也没有提及答辩人拖欠工程款,因此原告方说因答辩人拖欠工程进度款而停工是没有依据的。其次,通过原告提供的与其他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发现原告对外发包的工程量已达500多万,超过了和答辩人签订的800万合同一半以上,存在违法分包情况,严重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原告方的违法分包,导致工程施工管理混乱,不能排除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发生纠纷而导致停工的可能。同时对于原告违法分包的情况,答辩人请求法院向相关管理部门提出建议进行处罚。对于原告方提供的窝工损失,因为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管是否存在窝工行为都不应该承担责任。对原告出具的出勤表和工资表看,是针对原告说的窝工期间量身定做的,只有窝工期间的工资,这些人只是在窝工期间上班吗,其他上班时间不用开工资吗,和常理不符。原告出具的出勤表和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窝工损失也不能证明窝工期间,没有任何证据效力。原告说的撤场遗留材料,原告撤场将所剩材料都拉走,没有进行交接,这部分损失是不存在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已经于2016年4月5日解除,答辩人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材料款,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方要求的利息损失和其他损失不应支持。因双方未结算,剩余工程款,请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车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唐某古冶区鑫瑞电子厂房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钢筋制作安装合同》、《工程施工(支护)合同》、《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生产车间盘管安装)、《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生产车间上下水及暖气安装)、《通风工程安装合同》、《维护结构安装合同》、《净化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并实际施工,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真实,是为履行合同做的准备工作,而不是实际履行了合同。经审查,上述合同加盖了公章,但无其他履行内容的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是否履行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三、1、中央空调施工中的净化厂房现场施工签单,2、厂房工程洽商记录,3、2016年3月1日会议纪要,4、施工现场照片,5、厂房表C6-3-2系统(分段)强度、严密性试验记录,6、管道系统压力试验记录,证明原告实际已进场施工且完成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对该组证据1、2、4、5、6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3会议纪要的文字含义不清楚,不完整,但对该会议纪要上加盖的鑫瑞公司公章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四、关于设备采购部分的证据:1、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报价单、预付款收条,2、日风机和空调机组购销合同、材料设备认价单、收条,3、暖通设备2014-002材料设备认价单,4、暖通设备2014-003材料设备认价单、收条,5、维护结构材料设备认价单、收条,6、排风设备材料设备认价单,7、设备2014-004材料设备认价单,8、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材料设备认价单、收据,9、空压设备产品购销合同、空压设备认价单、收条,10、纯净水设备认价单、收条。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采购设备,经被告确认价格后实际支付了设备款,已付设备款是5417123.75元,收条和收据总额为4859655元。被告对报价单和认证单中有被告方签字的都认可,但没有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认定已经支付了预付款,设备有的进场了,有的没有进场,需要双方现场清点。经审查,上述设备采购合同应结合被告收货单及原告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的记录等材料综合认定是否已全面履行,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五、2016年11月30日原告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工程概预算书),证明所有工程价款14786448元,原告实际已完工程量及被告应付款项13629642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工程结算书系单方编制,未经发包方确认,不能作为付款依据。经审查,该工程概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六、已付工程款及设备款票据凭证、260万元发票一张及完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付工程及设备款共计615万元。被告对总付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七、原告车城公司提交2016年3月11日、15日报告二份,证明被告支付进度款不及时多次违约。被告鑫瑞公司承认收到该报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报告显示车城公司要求鑫瑞公司支付设备提货款至95%,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拨付至工程价款的60%(包括已付的设备价款)”相矛盾,双方未就设备款的支付方式进行重新约定,该报告属于原告单方陈述,故本院对原告车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八、原告公司刘晓平与被告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李福祥的录音材料,录音中载明“李福祥:……不中咱们自己干……刘晓平:……你要求我们撤场,我们也撤,工程量的事怎么说。李福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4月5日解除合同,但该录音中没有被告鑫瑞公司承认因拖欠工程款导致合同解除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车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九、误工值班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停工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29日、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4月13日,三次停工均是由于资金不到位,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后给原告造成的停工人员工资损失数额。被告鑫瑞公司质证称,结合我们的付款记录和所谓的停工日期,明显不符合事实,第一次停工2015年4月28日前已经付款250万元,而且这当天付款50万元,2015年8月22日付款100万元,对方收取我们款项还恶意停工。经审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鑫瑞公司因资金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原告车城公司停工,且该考勤表等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停工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十、消防材料剩余统计表复印件、工程施工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因被告强制要求原告离场,并将剩余消防材料、租赁的设备扣留禁止出厂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经审查,原告车城公司仅凭剩余材料统计表及设备租赁合同,未经双方清点确认,无法证明被告鑫瑞公司扣留上述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十一、原告申请对涉案“唐某鑫瑞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线”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经由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由唐某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唐正鉴字[2018]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唐某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唐某鑫瑞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线”项目鉴定造价为7824672.41元。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唐某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异议情况,邀请原告、被告共同对现场进行了查看,最终出具“对鉴定结果不予调整”的处理意见。原告车城公司提交600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十二、原告车城公司当庭提交纯净水设备、污水设备、空压机设备的付款凭证、发货通知书、2016年1月工程进度汇总表,证明原告车城公司所施工工程量、购买设备及相应款项,认为鉴定报告未包含该三笔费用,一是纯净水设备款731000元,二是污水设备款按照30%计算即745500元,三是空压设备款670000元,应加上。经质证,被告认可空压机设备进场,纯净水、污水设备未进场,账目都是个人账户,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设备,北京鑫晟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与收据数额、付款数额不一致,应以报告的情况为准。经审查,本院依法律程序根据原告车城公司的申请对涉案项目进行造价,鉴定时车城公司未提交涉案造价项目中污水设备、纯净水设备、空压机设备付款及接收货物的相关证据材料,鉴定机构无法认定。开庭审理时,原告补充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其中污水设备和纯净水设备均有付款记录和发货清单,与庭前证据交换时的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认定部分货物已进场,原告提交的北京鑫晟环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该公司出具的收条“……收到预付款74.55万元”相互印证,且有两笔40万元转账记录予以佐证,结合《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所有设备到场安装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标的物总价30%的调试款,计人民币74.55万元”,对原告支付污水设备预付款74.55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纯净水设备有73.1万元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对原告支付纯净水设备预付款73.1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空压设备有固定式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技术协议、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付款记录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且被告认可该空压机设备已经进场,故对该空压设备费用67万元,予以采信。
被告鑫瑞公司为反驳原告车城公司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作联络及确认函,证明原告撤场时间,双方没有办理交接。2、催告函、唐某鑫瑞电子有限公司2016年1月工程进度汇总。3、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及转账凭证、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污水处理池玻璃钢防水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唐某人民五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环氧地坪工程合同、装饰工程包清工协议书,证明因被告撤场,我公司不得已将工程及相关设备对外发包并付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车城公司认可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对函件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瑞公司提交一系列合同、验收记录、照片、付款凭证等资料,发生在车城公司与鑫瑞公司解除合同后,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对上述合同不予认可,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承包人)车城公司与被告(发包人)鑫瑞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唐某鑫瑞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线项目,范围包括:生产线装修、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含净化厂房、锅炉),水电气工程、设备采购(含污水处理、软化水处理、压缩空气系统、废气处理、消防系统)及施工。计划工期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共计55天。对于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各种工程设计变更和附加工作内容,按照增加的工程量计算工期顺延时间。合同总价款暂定800万元。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在一个月内上报整个结算,包括发生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洽商、发包人通知项目等引起的价款增减。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根据2.1结算方式将整个工程的结算报发包人,发包人在一个月内审核确定,若未能按时完成审核则视同认可承包人所报价款。如在材料及设备进场后发生材料及设备减少的情况,材料及设备的费用全部由发包人承担。经双方商定,工程款支付办法: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设备进场前7个工作日内付设备价款的50%,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拨付至工程价款的60%(包括已付的设备价款),工程结算完之日起每月给付剩余工程款的5%,5个月内拨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剩余工程款自工程款交付使用1年内付清。设备款的预付款在进场前由发包人承担,设备进场前七日内支付所付的设备款……发包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出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原告车城公司2014年12月12日进场施工,履行至2016年4月5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未就原告车城公司所完成的施工量进行确认。本院依原告车城公司的申请,通过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由唐某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2018年12月1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唐正鉴字[2018]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车城公司负责施工的“唐某鑫瑞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线”项目鉴定造价为7824672.41元。原被告不服,均提出异议。唐某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日邀请原、被告共同对现场进行了查看,于2019年3月27日针对原告、被告提出的异议出具了书面处理意见,载明“……鉴定意见书中未包含污水设备款项,对当事人双方说法不一的情况下,我们无法做出合理的鉴定。被告方口头提出鉴定结果过高,但至今也未提供某项造价偏高的书面资料。因此,对唐正鉴字[2018]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果不予调整。”原告车城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0元。
另查明,原告车城公司支付空压设备款67万元、污水设备的预付款74.55万元、纯净水设备的预付款73.1万元,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7824672.41元,上述工程及设备价款共计9971172.41元,被告鑫瑞公司已支付工程及设备款6150000元,尚欠3821172.41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车城公司已经开具了260万元建筑业统一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车城公司与被告鑫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车城公司与被告鑫瑞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4月5日解除,故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双方未就原告车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后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车城公司所完成的施工量造价为7824672.41元,原告支付了污水设备预付款74.55万元、纯净水设备预付款73.1万元、空压设备款67万元,共计9971172.41元,扣除被告鑫瑞公司已支付的工程及设备价款6150000元,故对原告车城公司要求被告鑫瑞公司支付工程款3821172.41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车城公司要求被告鑫瑞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出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车城公司以未付工程款3821172.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解除合同之日)至2016年5月31日(56天)的利息25502.4元(3821172.41×4.35%÷365×56)的主张,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车城公司要求被告鑫瑞公司赔偿原告误工损失、未出场租赁设备及消防设备损失共计64850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唐某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鑫瑞电子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4月5日解除;
二、被告唐某鑫瑞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及设备款3821172.41元;并以3821172.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25502.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唐某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35元,由原告唐某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5882元,被告唐某鑫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17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某鑫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唐某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5460元,被告唐某鑫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4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么伟利
人民陪审员 陈宗正
人民陪审员 石蕾

书记员: 笪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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