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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与王某、李运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诚信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66770105-9。
负责人陈艳凤,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晓颂,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李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路北区。

原告唐某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与被告王某、李运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的委托代理人侯晓颂、吴宝奇,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惠达加油站、楼庄子、杨贵庄道口三个地点共运送了价值60600元的混凝土224.5立方米,对上述运送混凝土情况原告出具了18张发货单,发货单上的购货单位为王某,被告王某在发货单上的收货人一栏进行了签字确认。2014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运飞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运飞使用原告混凝土105.5立方米,价值2847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运飞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运飞使用原告混凝土119立方米,价值32130元。对上述两份对账单被告李运飞都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在庭审中,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没有异议,也认可发货单上的签字是其所签。王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完全能够正确理解购货单位的意思,其在收货人一栏的签字应视为其对购货单位的认可。被告李运飞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的签字表明被告李运飞也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二被告应作为共同的买受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606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按照上述规定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本院从2014年5月8日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虽辩称其是为被告李运飞打工,代为收货,不应承担付款的责任,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李运飞给付原告唐某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货款人民币60600元,并自2014年5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述货款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付原告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元,由被告王某、李运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么晓梅 审 判 员  李贺玲 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

书记员:韩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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