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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与唐某市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诚信街9号。
负责人陈艳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伟志,唐某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副经理。
被告唐某市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南新道大白井对过。
法定代表人崔建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彬。
委托代理人刘国祥,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杨国宇,农民。

原告唐某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诉被告唐某市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杨国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的委托代理人阚伟志与被告唐某市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彬、刘国祥和被告杨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唐某市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取得唐某市丰南区黄各庄镇李家博乐村修建水泥路面工程,并签定工程承包合同书,对施工路段质量责任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刘某某、杨国宇负责施工。2014年7月29日由刘某某经手与原告唐某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双方对交货地点、价格、质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共供给混凝土1070立方,合价款人民币256480元,被告已给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尚欠人民币1564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标通知书、修建水泥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书、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给混凝土义务,被告也应履行给付货款责任。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了给付起点为尾款于停止使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即2014年10月5日,同时也是计算违约金的起点。被告唐某市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冒用该公司委托人张庆彬名义签订,因基于嘉某公司中标通知和与黄各庄镇李家博乐村民委员会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且混凝土也用于该工程,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路面硬化工程也得到验收。故嘉某公司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和违约金责任。被告唐某市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与原告交付混凝土有102立方未用于路面硬化工程,而是用于他处,经庭审质证审查认为此102方混凝土视为被告刘某某个人行为,应由被告刘某某个人承担给付102方混凝土21460元货款责任及相应违约金责任。被告唐某市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2320元货款责任。根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买方不按时付款,按货款日千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当事人申请,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杨国宇辩称被告唐某市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系合伙关系,仅是借用嘉某公司资质,应另案审理,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市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混凝土款人民币132320元,并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给付违约金;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混凝土款人民币24160元,并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给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由被告唐某市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9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耀勇 审 判 员  裴忠朗 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

书记员:崔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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