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丰南区欣荣街9号。
法定代表人侯晓颂,经理。
被告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43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勇,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建设机械厂,住所地海城市南台镇二道街。
法定代表人齐兴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基俊,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海诺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国家高新区千山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齐兴武,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建设机械厂、辽宁海诺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委托购买协议》均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而以上合同中又约定了“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均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同时,被告海城市建设机械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城市建设机械厂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及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甲方(即被告海城市建设机械厂)签订并履行本合同”,另外原告就同一事实于2014年10月8日向贵院提出诉讼,贵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了(2014)丰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海城市建设机械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应将该案移送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就融资租赁合同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原告虽然在管辖权听证中提出了合同中手写部分为签订合同后由被告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单方所填,但无直接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另外,被告海城市建设机械厂认为应以原告与被告海城市建设机械厂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及担保合同》确定管辖,因本案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则应按《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确定管辖,其次,原告虽就同一事实在本院曾经提起诉讼,但其两次的诉讼请求不同,故不应以(2014)丰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其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二、驳回被告海城市建设机械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寅生 审判员 王树宁 审判员 赵立新
书记员:杨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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