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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达隆鞋材有限公司、任某某、韩某某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某达隆鞋材有限公司
董文彧
陈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吴凡(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达隆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唐古路口南20米。
法定代表人吴百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文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南区新华楼302楼2门403室。
委托代理人吴凡,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电厂工房三益楼3楼4门503室。
委托代理人吴凡,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达隆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隆公司)与上诉人任某某、韩某某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唐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裕达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文彧、陈君,上诉人任某某以及上诉人任某某、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裕达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任某某在裕达隆公司任财务主管、韩某某在裕达隆公司任副总经理的事实。根据裕达隆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职员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商业竞争行为。”任某某与韩某某在裕达隆公司工作期间应属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高级职员,二人在未办清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即开始着手筹建或参与经营与裕达隆公司相同经营范围的辉达鞋材厂的行为,违反了裕达隆公司章程。鉴于本案裕达隆公司提起诉讼时,任某某、韩某某二人已调离裕达隆公司,且裕达隆公司亦认可无证据证明二人的同业竞争行为给己方造成损失,只是认为该行为是为任某某、韩某某达到进一步侵犯裕达隆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前提条件。因此,应当认定任某某、韩某某违反裕达隆公司的章程的行为构成同业竞争行为,但该行为随着二人的离职而失去了存在的前提,且并未给裕达隆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裕达隆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的内容,因其对原审法院确定的鉴定内容和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首先对鉴定意见书中所述:“用于打磨鞋底有刷子和砂布条组合轮结构一致,是专家组在其他同类生产企业中未曾见到的”,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内容是否构成裕达隆公司的商业秘密予以考查。经二审开庭,裕达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内容进一步确定为:风轮和砂布独有的使用方法,把砂布撕成条,粗细结合进行打磨。对此信息的内容,任某某、韩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风轮、砂布是市场上可以公开买到的,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裕达隆公司所主张的对于风轮和砂布这种组合使用方法是公知的,因此,该信息应确认是裕达隆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裕达隆公司所提供的任某某、韩某某等人的工作笔记内容显示,裕达隆公司曾在多次会议记录中提到要对公司的技术等采取保密措施,例如不允许外来人员进入车间。因此应当认定裕达隆公司对于自己公司的有关信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裕达隆公司所主张的打磨时“风轮与砂布的独特的使用方法”构成裕达隆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裕达隆公司所主张的其他技术信息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商业秘密,故本院不予支持。
在裕达隆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中,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一般要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且必须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在本案中,裕达隆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几家制鞋厂家与裕达隆公司和辉达鞋材厂有着一定的业务往来,但不足以证明裕达隆公司为形成这些信息付出了一定的代价,也不足以证明这些信息是区别于公众信息的特殊信息。因此,裕达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客户名称及联系方式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况且,裕达隆公司提交的天津汇川制鞋厂的证明材料也证明了韩某某从裕达隆公司辞职后是以辉达鞋材厂的名义向汇川制鞋厂联系业务,也并没有借用裕达隆公司的名义。关于货源情报、产销策略和价格,裕达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这些信息的具体内容,没有确定的内容无法评判是否可以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关于客户信任程度,是客户基于对裕达隆公司的信任而形成的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因此,裕达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四类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
任某某、韩某某承认在风轮和砂布的组合使用上辉达鞋材厂与裕达隆公司方法一致,该使用行为侵犯了裕达隆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虽然辉达鞋材厂已注销,但任某某、韩某某仍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裕达隆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原审未判决任某某、韩某某二人停止侵权不当,应改判任某某、韩某某停止侵犯裕达隆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综上,裕达隆公司关于“任某某、韩某某侵犯了我方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某某、韩某某关于“裕达隆公司不存在商业秘密,并没有侵犯裕达隆公司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裕达隆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未判决任某某、韩某某停止侵权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裕达隆公司主张其损失的主要证据是证人张海娟的证明材料,证明开发大底产品的各项投入早已超过50万元;加工修理修配发票45000元;以及开发研制技术时的废旧产品的照片等。仅张海娟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包括的内容以及金额;加工修理修配发票同样不能证明该项支出的内容,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业秘密的实际研发成本。裕达隆公司主张其技术转让费为每年10万元,其所提交的技术转让的收费证明是收据并非正式的发票,虽然二审裕达隆公司提交了交税费的证明,但其所提交的技术转让协议及收费收据日期是在2004年6月,交税费是在2007年,二者难以认定关联性,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裕达隆公司因商业秘密受到侵害而受到的损失。裕达隆公司未就任某某、韩某某的每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分别提供证据。综上,在本案中,鉴于裕达隆公司提交的因商业秘密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失的证据不充分,裕达隆公司在原唐山中院二审开庭时亦同意关于鞋材行业是微利行业的说法,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鞋材行业利润小、辉达鞋材厂侵权时间短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额为5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因此,裕达隆公司关于“任某某、韩某某承担损失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的适用原则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裕达隆公司提出知识产权案件如确定侵权,应由侵权方承担律师代理费问题,因裕达隆公司在原审起诉时对该问题未提出请求,因此,本院对于裕达隆公司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所做鉴定是否合法,应否重新鉴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裕达隆公司的申请,并征求了裕达隆公司的意见,裕达隆公司不同意与任某某等人协商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因一方不同意,所以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进行了鉴定。因目前对于鞋材类行业没有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原审法院根据需要委托有一定权威的组织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当。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因此,该鉴定结论的作出程序合法。任某某、韩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申请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任某某、韩某某申请人民法院到鞋材市场及同类鞋材厂家进行调查的问题,因该类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裕达隆公司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回被告(任某某、韩某某)私自转移、更换的机器设备并追究任某某、韩某某二被告的法律责任问题,因在原审中对此已作处理,并对任某某作出了相应的处罚,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唐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二、任某某、韩某某停止侵犯裕达隆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裕达隆公司负担3010元,任某某、韩某某负担10000元;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均由任某某、韩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裕达隆公司负担3010元,任某某、韩某某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裕达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任某某在裕达隆公司任财务主管、韩某某在裕达隆公司任副总经理的事实。根据裕达隆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职员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商业竞争行为。”任某某与韩某某在裕达隆公司工作期间应属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高级职员,二人在未办清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即开始着手筹建或参与经营与裕达隆公司相同经营范围的辉达鞋材厂的行为,违反了裕达隆公司章程。鉴于本案裕达隆公司提起诉讼时,任某某、韩某某二人已调离裕达隆公司,且裕达隆公司亦认可无证据证明二人的同业竞争行为给己方造成损失,只是认为该行为是为任某某、韩某某达到进一步侵犯裕达隆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前提条件。因此,应当认定任某某、韩某某违反裕达隆公司的章程的行为构成同业竞争行为,但该行为随着二人的离职而失去了存在的前提,且并未给裕达隆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裕达隆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的内容,因其对原审法院确定的鉴定内容和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首先对鉴定意见书中所述:“用于打磨鞋底有刷子和砂布条组合轮结构一致,是专家组在其他同类生产企业中未曾见到的”,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内容是否构成裕达隆公司的商业秘密予以考查。经二审开庭,裕达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内容进一步确定为:风轮和砂布独有的使用方法,把砂布撕成条,粗细结合进行打磨。对此信息的内容,任某某、韩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风轮、砂布是市场上可以公开买到的,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裕达隆公司所主张的对于风轮和砂布这种组合使用方法是公知的,因此,该信息应确认是裕达隆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裕达隆公司所提供的任某某、韩某某等人的工作笔记内容显示,裕达隆公司曾在多次会议记录中提到要对公司的技术等采取保密措施,例如不允许外来人员进入车间。因此应当认定裕达隆公司对于自己公司的有关信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裕达隆公司所主张的打磨时“风轮与砂布的独特的使用方法”构成裕达隆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裕达隆公司所主张的其他技术信息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商业秘密,故本院不予支持。
在裕达隆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中,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一般要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且必须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在本案中,裕达隆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几家制鞋厂家与裕达隆公司和辉达鞋材厂有着一定的业务往来,但不足以证明裕达隆公司为形成这些信息付出了一定的代价,也不足以证明这些信息是区别于公众信息的特殊信息。因此,裕达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客户名称及联系方式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况且,裕达隆公司提交的天津汇川制鞋厂的证明材料也证明了韩某某从裕达隆公司辞职后是以辉达鞋材厂的名义向汇川制鞋厂联系业务,也并没有借用裕达隆公司的名义。关于货源情报、产销策略和价格,裕达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这些信息的具体内容,没有确定的内容无法评判是否可以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关于客户信任程度,是客户基于对裕达隆公司的信任而形成的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因此,裕达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四类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
任某某、韩某某承认在风轮和砂布的组合使用上辉达鞋材厂与裕达隆公司方法一致,该使用行为侵犯了裕达隆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虽然辉达鞋材厂已注销,但任某某、韩某某仍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裕达隆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原审未判决任某某、韩某某二人停止侵权不当,应改判任某某、韩某某停止侵犯裕达隆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综上,裕达隆公司关于“任某某、韩某某侵犯了我方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某某、韩某某关于“裕达隆公司不存在商业秘密,并没有侵犯裕达隆公司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裕达隆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未判决任某某、韩某某停止侵权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裕达隆公司主张其损失的主要证据是证人张海娟的证明材料,证明开发大底产品的各项投入早已超过50万元;加工修理修配发票45000元;以及开发研制技术时的废旧产品的照片等。仅张海娟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包括的内容以及金额;加工修理修配发票同样不能证明该项支出的内容,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业秘密的实际研发成本。裕达隆公司主张其技术转让费为每年10万元,其所提交的技术转让的收费证明是收据并非正式的发票,虽然二审裕达隆公司提交了交税费的证明,但其所提交的技术转让协议及收费收据日期是在2004年6月,交税费是在2007年,二者难以认定关联性,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裕达隆公司因商业秘密受到侵害而受到的损失。裕达隆公司未就任某某、韩某某的每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分别提供证据。综上,在本案中,鉴于裕达隆公司提交的因商业秘密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失的证据不充分,裕达隆公司在原唐山中院二审开庭时亦同意关于鞋材行业是微利行业的说法,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鞋材行业利润小、辉达鞋材厂侵权时间短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额为5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因此,裕达隆公司关于“任某某、韩某某承担损失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的适用原则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裕达隆公司提出知识产权案件如确定侵权,应由侵权方承担律师代理费问题,因裕达隆公司在原审起诉时对该问题未提出请求,因此,本院对于裕达隆公司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所做鉴定是否合法,应否重新鉴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裕达隆公司的申请,并征求了裕达隆公司的意见,裕达隆公司不同意与任某某等人协商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因一方不同意,所以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进行了鉴定。因目前对于鞋材类行业没有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原审法院根据需要委托有一定权威的组织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当。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因此,该鉴定结论的作出程序合法。任某某、韩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申请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任某某、韩某某申请人民法院到鞋材市场及同类鞋材厂家进行调查的问题,因该类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裕达隆公司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回被告(任某某、韩某某)私自转移、更换的机器设备并追究任某某、韩某某二被告的法律责任问题,因在原审中对此已作处理,并对任某某作出了相应的处罚,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唐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二、任某某、韩某某停止侵犯裕达隆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裕达隆公司负担3010元,任某某、韩某某负担10000元;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均由任某某、韩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裕达隆公司负担3010元,任某某、韩某某负担10000元。

审判长:李世文
审判员:宋菁
审判员:刘洪波

书记员:曹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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