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银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老庄子镇瓦房庄村南。法定代表人:韩亚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该公司职员。被告:满恒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迁安市。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迁安市。被告:迁安市燕园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野兴路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满恒刚,职务经理。被告:张连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满恒国、魏某某偿还我公司为其代偿的本金250000元,利息60000元,合计310000元;2.判令被告满恒国、魏某某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代偿数额的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张连生、迁安市燕园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被告满恒国、魏某某与迁安荣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向该公司借款25万元,期限4个月,利率月息1.6%。原告为借款保证人,被告张连生、迁安燕园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为反担保人。合同约定,保证人代借款人偿还欠款之后,借款人、反担保人必须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项的2‰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满恒国、魏某某已偿还荣川小贷公司9期利息36000元,到2015年5月23日,欠本金250000元、利息6000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履行保证人义务,代满恒国、魏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10000元。但各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代偿款,故原告起诉。被告张连生辩称,1.2013年5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张连生为反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担保期限为2年,到2015年9月23日止;2.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履行保证责任,偿还了欠款,现原告仅凭证明不能证明已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以此向被告张连生主张权利,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满恒国、魏某某、迁安市燕园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24日,迁安市荣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满恒国、魏某某作为借款人(乙方),原告唐某某银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被告张连生、迁安市燕园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丁方),各方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满恒国、魏某某向贷款人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贷款利率月息1.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合同还约定,反担保人向保证人为借款人贷款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所规定的借款人全部债务、义务;反担保期限为本合同所规定的借款人全部债务、义务履行完毕为止。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满恒国、魏某某获得贷款250000元。之后,被告满恒国、魏某某曾分9次偿还借款利息36000元。因自2014年4月之后,被告满恒国、魏某某未再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代被告满恒国、魏某某偿还了截止到2015年5月23日的欠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0000元,合计310000元。因各被告未向原告给付代偿款,原告起诉,形成本诉讼。
原告唐某某银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满恒国、魏某某、迁安市燕园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张连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被告张连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恒国、魏某某、迁安市燕园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满恒国、魏某某偿还欠款后,依法有权行使追偿权。被告张连生、迁安市燕园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依法应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履行反担保保证人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满恒国、魏某某偿还代偿款31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6日按年24%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连生、迁安市燕园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反担保保证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连生提出原告所提交证明不能证实其已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满恒国、魏某某偿还了借款,原告无权要求张连生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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