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互为被告):唐某美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林定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互为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原籍河南省沅江市,现住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玉田县杨家套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美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艺公司)与被告曾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冀0229民初1932号判决后,原告美艺公司提起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6)冀02民终75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辉,被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美艺公司不拖欠曾某某工资,不承担支付义务;2、按2400元的工资计算曾某某工伤赔偿损失;3、不承担曾某某的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美艺公司与曾某某为劳动关系。2014年4月13日,曾某某在美艺公司工作时受伤。后曾某某经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经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但曾某某在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公司没有义务为其发放工资,其所提供的银行明细不能有效的证明其月工资为4300元,故在工伤待遇中应当按照24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数额。美艺公司为曾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在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发放。曾某某的工伤赔偿计算时,其工资标准应当按照省社平工资的60%进行计算。美艺公司现不服玉劳人裁字[2016]087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曾某某辩称,其自2013年9月开始在美艺公司处工作
美艺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但从2014年12月份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美艺公司还拖欠其2015年10月、11月份工资共计50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47条的规定,其解除合同,美艺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5050元(4300元乘以3.5年)。曾某某停工留新期评定为12个月,其休息治疗了4个月,美艺公司为其支付了前4个月的停工留新期工资。后8个月其在美艺公司处工作,美艺公司为其支付的工资是劳动报酬,美艺公司还应为其支付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4400元。
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美艺公司给付其工伤赔偿款总计167960元;3、判令美艺公司给付其工资5000元;4、判令美艺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12900元,诉讼中变更为15050元。事实和理由:曾某某于2013年9月到美艺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自入职至今,美艺公司未足额为曾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13日,曾某某在工作时,致左手受伤。受伤后,被送住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曾某某所受之伤被唐某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拾贰个月。曾某某伤愈后,在美艺公司处继续工作,但美艺公司无故拖欠其工资,共拖欠工资5000元,依法应向曾某某支付的工伤赔偿款也久拖不付。于2015年11月24日曾某某向玉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美艺公司给付其工伤赔偿款、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2016年4月5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16]087号仲裁裁决书。曾某某认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数额过低,适用法律错误,故此,依法起诉,判令所求。
美艺公司辩称,庭前经核实其拖欠曾某某2015年10月、11月工资5000元属实。曾某某所主张的后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予以支付。其理由是,因曾某某是外地工人没有住处,后8个月美艺公司将其安排在公司的警卫室进行休养,并为其支付了8个月的工资,其中只有2014年5月份的工资为3800元,2015年2月份工资为614元,其他月份均为4300元。因曾某某自动离职,美艺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美艺公司拖欠曾某某2015年10月、11月工资共计5000元,在重审时美艺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曾某某主张美艺公司向其支付了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还应再支付其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美艺公司按月向曾某某支付了后8个月的工资。曾某某主张此工资系其劳动报酬,美艺公司还应支付其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在美艺公司支付的后8个月的工资中,2014年5月份、2015年2月份亦应按4300元给付,美艺公司应再给付曾某某4186元。3、曾某某自2013年9月开始到美艺公司处工作,美艺公司系从2014年12月开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且拖欠曾某某2015年10月、11月份工资共计5000元。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现曾某某按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47条的规定,主张美艺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505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美艺公司之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4、美艺公司主张按每月工资2400元工资标准,计算曾某某的工伤赔偿数额,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曾某某所受之伤被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曾某某要求美艺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曾某某应按每月4300元的工资标准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主张美艺公司还应支付其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美艺公司拖欠曾某某的工资应予支付。曾某某主张美艺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曾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美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某美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唐某美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曾某某工资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履行;
三、原告唐某美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曾某某经济补偿金1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履行;
四、原告唐某美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曾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86元,共计119946元,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履行;
五、原告唐某美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四项给付义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付的关于曾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由唐某美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按规定领取,与曾某某无关;
六、驳回被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唐某美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某美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国 人民陪审员 高翼飞 人民陪审员 周立辉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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