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2号综合楼20层。
法定代表人:周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峰,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滦南县图书馆馆长退休,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成,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与被告何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峰、被告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租金7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滞纳金27975元(按照每天3‰计算,后续滞纳金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租金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路南区世博广场步行街30号一层所有权人,被告系承租人。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免租期由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止,为期三年;租金标准第一年75000元、第二年免租、第三年75000元。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向原告交付首期12个月租金,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即75000元,除首期租金外,被告须在每个租赁期开始前15日,即2017年12月7日前向原告交付当期租金,付款期限为年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商铺,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支付了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的租金7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7日前向原告缴纳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租金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第7条的约定:被告每天按拖欠费用之千分之三向原告缴纳滞纳金,至今被告应支付滞纳金27675元(截止2018年4月8日,后续滞纳金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租金之日止)。
何某辩称,原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滞纳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三方口头约定在原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起延长一个月即为租赁的起止日,即第二次交纳租费的时间是2018年7月18日,现尚未到交纳租费时间,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美盛公司作为甲方、何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以下内容:乙方承租经营位于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2号世博广场步行街30号(一层)商铺,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免租期由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止,租金标准第一年75000元,第二年免租,第三年75000元。约定租金给付方式,乙方在签署本协议同时向甲方交付首期12个月的租金75000元(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除首期租金外,乙方须在每个租赁期开始的前十五日,即2017年12月7日前向甲方交付当期租金,付款期限为年付。乙方拖欠租金、物业服务费、能源费、通讯设施租金及押金、各项保证金等应当向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的任何费用,每日应按照拖欠费用3‰向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缴纳滞纳金,从应付日至实付日止。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后效后7日内,办理商铺移交手续。合同签订后,何某向美盛公司交纳了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的租金75000元,之后未再向美盛公司交纳租金。租赁房屋交付前发生漏水,美盛公司进行了修缮。何某承租后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在租赁期内,租赁房屋漏水,因何某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解决,故何某未支付租金,美盛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支付租金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美盛公司与何某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何某以承租期间再次漏水产生损失未解决为由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美盛公司要求何某支付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的租金7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美盛公司要求何某自2017年12月8日起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支付滞纳金系双方关于拖欠租金等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滞纳金给付标准约定过高、显失公平,结合何某请求调整约定的滞纳金的抗辩,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和滞纳金的惩罚性功能、逾期违约事实等综合因素,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后,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何某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发生漏水问题已经进行了沟通并达成顺延租期协议,美盛公司已经进行了修缮,且何某已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并实际经营使用,期间发生的漏水问题系与物业公司进行的协商,其提供的照片、录音及赔偿协议均不能证实其已经达成顺延租期等主张,故其该部分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山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75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唐山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征
人民陪审员 邓宏宇
人民陪审员 李栋
书记员: 王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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