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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美某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贾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美某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国防道6号。法定代表人:张俊,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庆,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耐冬,该公司员工。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二梅,河北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美某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工资71000元、超时加班工资993009.97元、节假日加班工资69316.1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66371.19元、经济补偿金122415.75元等任何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08年6月入职,任财务总监职务。2016年8月起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再到原告处工作,致使原告的财务工作陷入混乱状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秩序。但被告却以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及加班费为由,向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各种劳动报酬,不拖欠被告任何费用,被告的仲裁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超过了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但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却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做出了错误的唐劳人仲裁字【2017】004号仲裁裁决书。为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16年8月1日起无正当理由不再到单位工作,致使其工作陷入混乱状态,与事实不符。被告自2011年起担任原告处的财务总监一职,在6年的工作中一直兢兢业业,从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几乎每天都加班,且全年几乎无休息、休假。原告不但不支付被告的加班费,还于2016年8月份起无故克扣被告的工资。2.原告应当支付拖欠和克扣的被告的工资共计116666.67(25500*4-12000+26666.67)元。根据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2011至2016年度原告处的工资表、年度审批单及调薪通知单可以看出被告2011年担任财务总监一职后每年工资都是通过上年度做预算、领导审批,然后每月通过基本工资+贴票形式+每四个月发放一次绩效的形式全额发放的,其中2011、2012年每年薪均为260000元、2013年为245400元、2014年为260000元,2015年为390000元,且每年已按上年度预算足额发放(不含加班费)。2016年年薪为391000元(每月工资基本为17500元、每月通过五项费用贴票形式发放8000元、每四个月发放固定绩效工资20000元、年底双薪5000元),2016年1至7月份被告每月都能拿到固定工资25500元、每四个月月末都能拿到固定绩效工资26666.67元。对于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免去被告财务总监一职的通知,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是真实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4条约定(单位因生产和工作需要,需调整被告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依法变更,截至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也没有接到过原告要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通知,更不用提协商一致了),也应当是无效的。但2016年8、9、10、11月份原告无故克扣被告的工资,每月只支付被告3000元,故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116666.67元,仲裁裁决认定拖欠被告工资71000元认定数额错误,但被告本着想早日结案,便决定不再诉讼,且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时却超过了起诉期限,故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原告支付拖欠的被告工资116666.67元。3.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6年9月超时加班工资993009.97元、节假日加班工资69316.1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66371.19元。被告自2011年担任财务总监以来,几乎每天都加班加点,节假日和双休日也很少有休息,加班工资是劳动者的应得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2016年12月1日,被告提出仲裁时间是2016年10月28日,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的规定,不受该条第1款一年时效的限制,故对于原告提出超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第36条、第44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13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结合被告提供的每日上班打卡的记录,2011年原告安排被告超时加班944.51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双休日加班78天、2012年超时加班677.7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双休日加班52天,2013年超时加班778.9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双休日加班52天,2014年超时加班838.7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双休日加班52天,2015年超时加班866.03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双休日加班36天,2016年超时加班605.7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双休日加班50天,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加班费,故依据被告提交的2011年至2016年的考勤记录、工资表,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6年9月份超时加班工资993009.97元、节假日加班工资69316.1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66371.19元。4.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08858.46元。2016年6月底原告曾找到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双方都是协商约定经济补偿308858.46元,但因原告不同意支付拖欠被告的加班费及少缴纳的社会保险,最终未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谈妥,但对于经济补偿这一个单项双方没有异议的,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诚实守信,依约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308858.46元。至于唐某劳动仲裁裁决的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22415.75元后,被告之所以没有起诉是本着尽早解决的想法,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被告任何费用,原告的行为是严重的不诚信的,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08858.46元。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日,被告贾某某到原告唐某美某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其中第三次劳动合同为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2010年12月1日,原告任命被告为财务总监。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年薪为26000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年薪为2600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年薪为24544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年薪为260008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年薪为389208元。2015年12月1日起,被告薪资标准为年薪391000元。2015年12月至7月,被告按每月32166元的标准为被告发放工资。2016年8月至11月,原告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为被告发放工资。原告称被告自2016年8月起无正当理由不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称原告自2016年8月起无故克扣其工资。贾某某曾于2016年11月8日向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原告支付克扣被告的工资(包括2016年8月份22500元,2016年9月-10月51000元,2016年8月至10月份的绩效工资20000元,合计71000元);3.要求原告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2010年12月至2016年9月加班费约为159万元);4.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8858.46元;5.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中秋福利200元大楼卡;6.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汽车补助30000元;7.要求原告按照《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支付保险补缴费及住房公积金补缴费521605.89元;8.要求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补发被告贾某某工资71000元、支付超时加班工资993009.9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316.1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66371.19元。2.原告支付被告贾某某经济补偿金122415.75元.3.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贾某某的打卡记录显示其打卡信息截止至2016年9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2011年超时加班944.51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双休日加班78天,2012年超时加班677.74小时、法定假日加班4天、双休日加班52天,2013年超时加班778.9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双休日加班52天,2014年超时加班838.7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双休日加班52天,2015年超时加班806.03小时、法定假日加班8天、双休日加班50天,2016年超时加班605.7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双休日加班50天。原告未支付超时加班费。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
原告唐某美某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美某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庆、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二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完成工作,原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被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申请仲裁超过法定时效的辩论意见,因被告申请仲裁时,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存续期间,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签收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2月6日诉至法院,符合法定起诉期限,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无故不到原告处工作的诉辩意见,与打卡记录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费用”应根据每月具体产生的费用凭票报销,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绩效”应根据员工的表现及公司的效益考核发放,“费用”及“绩效”均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即使被告存在加班情况,加班费的计算应以工资发放表中的基本工资为基数的辩论意见,因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1日终止,原告应当足额支付贾某某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工资,2016年8、9、10、11月份的工资共计116664元(32166×4-3000×4)。因仲裁裁决确定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资数额为71000元,且被告贾某某并未就该仲裁裁决起诉,本院以71000元为准。此外,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超时加班工资993009.9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66371.19元、节假日加班工资69267.62元,经济补偿金122415.75元(9×54407/12×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美某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贾某某工资71000元、超时加班费993009.97元、节假日加班工资69267.6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66371.19元,经济补偿金122415.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唐某美某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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