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继国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玉田县豪门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继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天帮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宁晋县唐邱乡孔三村。
法定代表人:程银华,职务不详。
原告唐某继国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继国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天帮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简称“天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继国公司的代理人蒋爱明到庭参加诉讼。天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继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天帮公司给付货款59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继国公司放弃要求天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天帮公司向继国公司购买机械设备,现欠部分货款未付。
天帮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为证明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交了“购销合同”。经审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3份购销合同,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TC1100C型全自动贴窗机1台、QH1380型全自动钩底糊盒机1台、MYR1080E型全自动压纹模切机1台。双方约定,全自动贴窗机的总价款18万元,签订合同后付订金3万元,货到被告处卸车前付款5万元,余款10万元由被告向山东华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一年内支付;全自动钩底糊盒机总价款22万元,签订合同后付订金2万元,货到被告处卸车前付款10万元,余款10万元由被告向华元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一年内支付;全自动压纹模切机总价款49万元,签订合同后付订金5万元,货到被告处卸车前付款14万元,余款30万元由被告向华元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一年内支付。为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提交了“到货确认单”、“设备验收与售后服务卡”和融资租赁合同、证人孟某的证言。“到货确认单”和“设备验收与售后服务卡”显示,2015年12月25日,原告将全自动压纹模切机送至被告处,收货人由“孔学良”签字;全自动贴窗机、全自动钩底糊盒机于2016年1月8日调试合格,亦由“孔学良”签字确认。融资租赁合同显示,合同中仅有被告盖章,华元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合同内容。证人孟某出庭证实,其是原告的经理,负责销售及售后服务业务,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购买设备后,就价款89万元仅支付了30万元;被告最初想以向华元公司融资租赁的方式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但与华元公司最终未达成融资租赁合同,而原告就剩余货款的给付问题,也未与被告进一步明确;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所售设备全部交付给了被告。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体现所证内容。因此本院对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欠付59万元货款,双方对剩余货款给付期限未予明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天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就剩余货款,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由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支付,但并未形成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就剩余货款的给付时间未进一步明确,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天帮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某继国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220元,由邢台市天帮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洪波 人民陪审员 郭秀梅 人民陪审员 周立辉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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