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继国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玉田县豪门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继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旭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沪坑西区95号。
法定代表人:庄鹏程,职务不详。
原告唐某继国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国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旭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继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蒋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旭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继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旭兴公司给付货款2094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继国公司变更要求旭兴公司给付货款的数额为106200元,并撤回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旭兴公司向其购买机械设备,现欠部分货款未付。
旭兴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以证明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帐单、协议书,以证明被告确认的欠付货款数额、还款方式。经审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形成书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模切机1台,价款324000元;签订合同时付订金10000元,设备运至用户工厂卸车前付货款90000元,交货后分3个月付清货款,每月付款746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共付款114600元。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再给付货款106200元,其中于2015年6月30日给付20000元、同年7月30日给付30000元,2016年1月1日前给付562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
本院认为,旭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货款给付数额、期限,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与原告订立货款尾款的还款协议,说明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日期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江市旭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某继国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晋江市旭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洪波 人民陪审员 郭秀梅 人民陪审员 周立辉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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