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竟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
原告唐某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竟鼎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冀0204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冀02民终6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竟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竟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承包损失计5416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原一审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损失5416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唐某市国土资源局古冶区分局签订了《国有采煤塌陷地(坑)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唐某市国土资源局古冶区分局所属的范各庄镇司家营铁矿尾矿库东侧国有采煤塌陷地,承包范围东至集体地,南至集体地,西至水沟,北至道,承包地面积:182.63亩,用于种植、养殖。原告承包的上述塌陷地(坑)权属清楚,土地界限明确,无争议。承包期限5年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止。被告自2014年12月26日至今一直非法占用原告的承包地约25亩,用于鱼坑养殖。原告以承包方式取得上述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是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依法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非法侵占原告的承包地,是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犯。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今占用原告承包地土地租金及损失【截止到起诉之日计两年零两个月土地租金54166元(25亩×每亩1000元/年×两年零两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起诉,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承包的地是从土地局承包的,不是在原告处承包的,原告应该找土地局,与我没有关系。我承包的土地是21.07亩,原告诉状中称是25亩左右,说明土地局没有把我的土地给原告,而且原告所说四置也不一样,土地界线也不明确,我的土地是2001年就开始承包,2005年在土地局交的承包手续,2001年在大队交了1万元钱,承包期是10年,后来土地局的去说我这是国有土地应向土地局承包,我这回才和土地局有承包协议,2009年土地局给大伙开会说不收费了直到现在,今天我去土地局说原告把我们这承包了,局长说不清楚这件事,我也看过卫星云图,卫星云图上写着我的名字,我这块地是长方形图纸,原告公司是正方形的图形,不是我这块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国有已征采塌陷地承包申请,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古冶区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承包范各庄镇境内国有采煤塌陷地用于养殖;2.原告提交现场勘察卡片,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对承包土地进行了现场勘察,该地块为国有已征采塌陷地;3.原告提交唐某市古冶区人民政府国有已征采煤塌陷地承包审批卡,证明原告承包该地块得到了唐某市国土资源局古冶区分局的同意;4.原告提交综地图及界质点成果表2页,证明该承包地块总面积为182.63亩及其相应点位的具体坐标;5.原告提交承包协议书、国有采煤塌陷地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与唐某市国土资源局古冶区分局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承包协议书对承包地的四至、期限及相应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6.原告提交现场实物照片,证明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内用于养殖业;7.原告提交土地现状图,证明原告承包地的形状。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知道真假,看不懂,现场实物照片是被告家的鱼坑,是被告盖的房子,地是被告从国土那里承包的,被告已在此地居住17年。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均予采信,但证据6未经有资质的相关部门予以确认,不予采信。8.被告提交采煤塌陷地开发复垦项目申请书,原告认为该申请是2005年4月8日提出的申请,上面明确写明该塌陷地位于南范后岳村西总面积21.07亩,项目工程于2005年6月1日已经完成;9.被告提交土地开发项目承报表,原告认为该表早已过期;10.被告提交土地后备资源开发复垦许可证、土地后备资源开发复垦项目申请书,原告认为该项目签发日期为2005年4月28日,通过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许可证显示的四至可以得出在原告的承包地内,该许可证早已作废;11.被告提交国有采煤塌陷坑、塌陷地开发复垦协议书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占用上述土地合法;12.被告提交发票四张、宏文实业集团公司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在该地块复垦养殖,土地局并没有让我把这块地给别人,原告主张该通知是原告公司给被告的,原告和宏文集团公司有关联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13.本院向唐某市国土资源局古冶区分局调取唐某市古冶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古政办发(2010)7号文件和2017年12月22日古冶区国土分局说明一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承包协议到期后没有再与国土资源局古冶分局另行签订续期协议,被告也就不是该承包土地的合法承包人。被告认为文件的内容说明土地谁在使用就是谁的,不能发包给别人,土地局没有和我签订正式的不让使用的合同,不能发包给别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与唐某市国土资源局古冶区分局于2005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8日签订书面协议承包坐落于范各庄珍后岳村西的21.07亩塌陷地,用于养殖。2009年4月28日后未续约,亦未缴纳承包费。原告唐某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唐某市国土资源局古冶区分局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协议承包位于范各庄镇司家营铁矿尾矿库东侧的182.63亩塌陷地,用于养殖,承包塌陷地租金按照每亩每年200元缴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2005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8日被告李某某与唐某市国土资源局古冶区分局就争议土地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其后双方虽未再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被告仍占有使用原承包土地。原告竟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唐某市国土资源局古冶区分局与被告是解除了合同关系,还是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本案发回重审后,经本院向唐某市国土资源局古冶区分局调查核实,其提供的古冶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3月2日作出的古政办发(2010)7号文件,载明"从即日起,国有已征土地不再重新办理发包手续,已发包土地到期后由区国土部门及时收回统一管理。"唐某市国土资源局古冶区分局所作说明中称,根据上述文件该局已召开由所有承包户参加的会议,于会上告知了承包户上述文件内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与唐某市国土资源局古冶区分局签订《国有采煤塌陷地(坑)承包协议书》之后,其可向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唐某市国土资源局古冶区分局提出主张,要求履行交付土地的合同义务。在被告与唐某市国土资源局古冶区分局存在以上争议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起诉被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唐某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星群
人民陪审员 张海悦
人民陪审员 张蕾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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