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科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国斌,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百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唐某某科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百会给付原告货款177909.58元,并承担未付款期间原告所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标准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日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金额为13122.07元);2、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以上各项金额合计暂为191031.6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周百会系玉田县玉田镇恒卓水暖经销处业主(个体工商户),被告周某某系周百会的弟弟及合伙人。2015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相应水暖产品,被告向原告采购了相应产品,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6年2月2日,通过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应欠单,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77909.58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被告周百会辩称,被告周百会系玉田县玉田镇恒卓水暖经销处的经营者,被告周某某系被告周百会雇佣的工人,二人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只能要求周百会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述欠款金额不属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某某科阀门有限公司经营阀门、配套产品等批发及零售业务,被告周百会系”玉田县玉田镇恒卓水暖经销处”经营者。原告于2015年陆续出售给”玉田县玉田镇恒卓水暖经销处”阀门、管件等产品,周百会、周某某分别的在产品销售单、出仓单上签字。2016年2月2日,被告周百会与原告对周某某签字的销售单、出仓单上的货款进行核算,经核算所欠货款合计为170456.17元,被告周百会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周百会签收的产品销售单货款为7453.41元。
原告唐某某科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百会、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科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周百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虽然在销售单、出仓单上签字,但核算货款时,由被告周百会确认货款额,并出具欠款条,且原告未提供被告周某某为被告周百会合伙人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170456.17元货款为被告周百会所欠,其余货款亦为被告周百会所欠,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给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周百会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百会应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百会给付原告唐某某科阀门有限公司货款177909.58元及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损失13122.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科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周百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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