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西八里村西(仓库)。法定代表人:林秋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东四路7号。法定代表人:黄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唐某某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09576元,并以210957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非金属电能计量箱,合同价款4911970元,合同还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包装标准、运输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非金属电能计量箱,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截止2017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9576元。经原告催要,2017年11月23日被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黄海燕代表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2018年春节前付清所欠货款。但被告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1份《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不同型号、规格的非金属电能计量箱,合同总价款49119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加工并向被告交付了非金属电能计量箱。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7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10957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1份《承诺函》,载明:“唐某某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我司(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10月31日欠贵公司货款?2109576.00元(大写贰佰壹拾万零玖仟伍佰柒拾陆元整),现我司承诺到2018年春节前付清此笔货款。特此承诺。”该函落款为唐某某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被告董事长黄海燕在该函落款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承诺函》、销售出货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唐某某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货物的加工、交付,被告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210957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以欠付的货款210957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唐某某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09576元,并给付原告唐某某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上述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905元,由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荣
书记员:赵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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