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赵维恒
吕某某
陆宏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某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维恒,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宏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某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赵维恒、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受原告指派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有原告出具的介绍信、证人证言及原告为某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供工时表(考勤记录)等任何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1年12月份底开始原告唐某某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某某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受原告指派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有原告出具的介绍信、证人证言及原告为某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供工时表(考勤记录)等任何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1年12月份底开始原告唐某某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某某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赵莉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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