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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某某中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某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某
孙某某(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中通建材有限公司
李某某

原告:唐某某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中通建材有限公司,地址:藁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唐某某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盾石电气公司)诉被告石某某中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2014年2月20日中通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藁民初字第00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驳回中通建材公司异议申请。2014年3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设备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提供的两份买卖合同、设备运行报告及售后服务反馈表、记账凭证、银行汇票及收到发票的证明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原告已履行两份合同的供货义务和被告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故对被告主张2011年1月14日的合同不存在及已付清合同的货款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货后应按合同约定于收到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日的2011年8月8日付清2011年1月14日合同的调试款61500元和按约定在设备正常使用12个月,产品无质量问题,经双方代表签字后10日内支付质保金即应于2012年8月22日付清两份合同的质保金38000元,其拖欠2011年1月14日合同的调试款54000元及两份合同的质保金38000元,合计9200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9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给付迟延履行滞纳金欠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对拖欠货款分别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为宜,即调试款54000元从2011年8月8日开始,质保金38000从2012年8月22日开始,均至起诉之日的2014年1月2日止计算为宜。
原告诉请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是原告2010年11月29日投标GCS低压配电柜项目时向原告交纳的,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为宜。
综上所述,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中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2000元,并按本金54000元和38000元分别自2012年8月22日、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唐某某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18元,由被告石某某中通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318元,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设备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提供的两份买卖合同、设备运行报告及售后服务反馈表、记账凭证、银行汇票及收到发票的证明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原告已履行两份合同的供货义务和被告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故对被告主张2011年1月14日的合同不存在及已付清合同的货款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货后应按合同约定于收到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日的2011年8月8日付清2011年1月14日合同的调试款61500元和按约定在设备正常使用12个月,产品无质量问题,经双方代表签字后10日内支付质保金即应于2012年8月22日付清两份合同的质保金38000元,其拖欠2011年1月14日合同的调试款54000元及两份合同的质保金38000元,合计9200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9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给付迟延履行滞纳金欠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对拖欠货款分别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为宜,即调试款54000元从2011年8月8日开始,质保金38000从2012年8月22日开始,均至起诉之日的2014年1月2日止计算为宜。
原告诉请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是原告2010年11月29日投标GCS低压配电柜项目时向原告交纳的,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为宜。
综上所述,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中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2000元,并按本金54000元和38000元分别自2012年8月22日、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唐某某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18元,由被告石某某中通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郝路祥
审判员:王德芳
审判员:王连月

书记员:张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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