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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安各庄镇邢洪林村。
法定代表人:高文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倩,河北鸿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
代表人:郑雪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欢,男,1992年2月出生,汉族,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185号。
代表人:郑旭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王永春,女,1978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某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追加被告王永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倩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金卓、追加被告王永春委托代理人曹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0时10分,王洪伟驾驶(超载)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车承载着李云风由新沿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电厂桥东侧时,与自东向西刘凯驾驶(超载)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云风当场死亡,王洪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凯、王洪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云风无事故责任。原告唐某某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冀B×××××/冀B×××××号车的车主。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号车车损为175361元,冀B×××××号车车损为7895元。审理中,原告唐某某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车辆损失20%的请求。原告唐某某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146604.80元,公估费5561元,施救费确认为5000元,以上共计157165.80元。追加被告王永春系刘凯驾驶的冀B×××××号车的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唐某某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追加被告王永春就超载免赔部分的损失已经自行协议解决。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凯、王洪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云风无事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某某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车辆损失20%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追加被告王永春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唐某某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刘凯驾驶车辆超载,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9824.61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负担784元,由原告唐某某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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