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百货大楼集团北方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新城道1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凹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系被上诉人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鹏,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百货大楼集团北方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唐某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8民初4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百货大楼集团北方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被上诉人李某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孙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李某耿是上诉人处工人,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聘用协议中约定的聘用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4日受到工伤,之后没有再去上诉人处工作,上述聘用期限期满后双方亦未续订,经鉴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时被上诉人李某耿尚未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被上诉人提出仲裁申请之日、不应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即2011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审判决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上诉人受伤前月工资为850元,低于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一审以最低工资为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诉人主张应按2010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8383元为标准计算,经查2010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306元,一审判决系以此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某百货大楼集团北方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周丽
审判员 李鑫
审判员 高颖
书记员: 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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