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百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越河镇后于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李翠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富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百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唐某市路北区机场路林南仓工房8楼3门201号。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锦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宣化路66号1幢。
法定代表人:郭锦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辉,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百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锦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百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欧阳富军,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锦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百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付货款382786元、利息8243元以及以38278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实施张北2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35KV输变电线路及变电站接入配套工程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买卖线路铁塔的采购合同,合同对线路铁塔的标的、数量、合同价款、付款条件、付款比例、付款时限、交货地点、交货期、运输和保险、技术服务和联络、供货期、质量保证、修理更换退货、转让分包、违约责任、合同终止履行与解除、税费、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生效时间等均作出约定。其中,”付款条件、付款比例、付款时限”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及比例,”违约责任部分7.10”表明,买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买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线路铁塔,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共拖欠原告货款382786元以及利息,本息合计391029元。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锦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382786元没有异议,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反诉原告张某某锦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571710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线路铁塔产品,反诉被告陆续发货,反诉原告按照约定付款。反诉原告之所以没有将货款全部付清是有原因的,反诉被告存在延期供货、产品质量问题、货物批次顺序颠倒的问题,具体如下:一、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供货,超期10天,依据合同7.4条款违约责任约定,反诉被告应承担日1.4‰的违约金10259元(732785.86元×10天×1.4‰)。二、铁塔质量问题。铁塔未试组,主材打孔出现严重错误,辅材及连接板缺失严重,供货29基塔,平均每塔耽误工期按0.5天计,共延误工期14.5天,依据合同违约责任7.5条支付违约金72500元(14.5天×5000元)。因此质量问题,组塔分包商张某某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供货方赔偿20000元,从供货方货款中扣除。三、批次供货塔杆号顺序颠倒错误。第二批次未按塔杆号顺序供货,导致组塔施工顺序与塔基础施工顺序因凝固期不能衔接。造成组塔施工停工一周时间。在项目结算中项目总发包方对反诉原告工期违约的经济责任确定为1540839元,按照违约23天计算,反诉被告作为铁塔供货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供货方平均每天承担的违约金为66993元,共一周468951元(7天×66993元)。以上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损失共计571710元。因此,本诉原告的诉请应与反诉诉请相互折抵,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8万余元,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反诉原告诉请。
反诉被告唐某百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系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如期供货,不存在延期供货的问题。反诉被告所供应的铁塔产品质量合格,反诉原告早已经投入使用,在使用后也进行了部分货款的给付,期间从未见反诉原告提出铁塔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在收到反诉被告起诉后,主张铁塔存在问题,其真实目的是延期给付货款。对于其反诉状中供货塔杆号顺序颠倒差错也不存在。反诉原告就反诉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包括铁塔质量问题的证据,塔杆顺序颠倒的证据,延期供货的证据,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被告(买方)为实施张北2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35KV输变电线路及变电站接入配套工程与原告(卖方)签订《合同》1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线路铁塔,合同总价款732786元,价款分节点支付:双方合同已签订,在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30%作为预付款;货物全部到达现场,在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40%作为到货款;工程验收合格,在3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25%作为验收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12个月质保期满后,在3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5%作为质保金。《合同》中买方承诺总款额除质保金外不超4个月全部结清货款,以合同日期起。《合同》供货期约定:”11月15日第一批次到货,截至11月28日货物全部供完(最后批次不得超40吨),每批次为不超5个工作日。”《合同》违约责任7.4载明:”卖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货的,有权按以下约定向卖方主张迟延交货违约金:⑴迟交2天,违约金为迟交货物金额的0.6‰天;⑵迟交5天,违约金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2‰天;⑶迟交9天以上,违约金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4‰天。”6.5载明:”卖方提供技术服务存在错误或疏忽,造成买方工期延误的,每延误工期1周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合同价格0.5%的违约金。”7.10载明:”买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送价值240743元货物,2015年12月5日发送230887元货物,2015年12月8日发送261156元货物。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价值732786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给付原告货款220000元,2016年6月17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7年7月26日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以上共给付货款350000元,尚欠货款382786元未付。
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内勤王虹的×××邮箱,收到被告使用×××邮箱方发来的邮件一封,该邮件系一份PDF格式文件,邮件标题为《延缓发货说明》,内容为:”唐某百城铁塔有限公司:由于张某某市11月6-8日下大雪造成工期延误,发货需延缓。”该说明落款:张某某锦宜新能源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2018年1月10日被告与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张北2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35KV输变电线路及变电站接入配套工程主要工程”已于2016年1月30日完工并具备送电条件,2016年6月30日完成全容量并网发电,2016年9月17日经监理单位确认预验收合格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1份、发货清单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付款凭证3份、《延缓发货说明》1份、光盘1份,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38278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给付原告货款,应按《合同》7.10的约定承担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亦即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26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计算,因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6年1月30日完工并具备送电条件,2016年6月30日完成全容量并网发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验收完成不再是被告拒绝给付货款的抗辩事由,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扣除质保金(732786元×5%=36639.3元)后即346146.7元,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8月11日前付清;原、被告签订《合同》所涉质保期应从2016年6月30日起算,被告应在质保期12个月期满后的30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8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其中货款346146.7元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质保金部分的利息应自2017年8月12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财产保全责任亦或实现债权费用作出约定,原告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由担保公司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付了保全担保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延期供货、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货物批次顺序颠倒问题而给其造成的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延期发货是应反诉原告的要求,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就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货物批次顺序颠倒问题反诉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锦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某百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82786元,并给付原告唐某百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货款346146.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以质保金36639.3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2日起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唐某百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锦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736元,保全费2520元,以上共计6256元,由原告唐某百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张某某锦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36元;反诉费4759元由反诉原告张某某锦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杰
书记员: 张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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