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田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永安街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董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志宇,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交大道路桥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汇龙路66号A区6幢1单元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5853532M。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四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交大道路桥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山四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交大道路桥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被告李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四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山四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重庆交大道路桥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被告李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60元,减半收取13480元,由原告唐山四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 彩 虹
书记员:欧阳丽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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