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李君芳(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建武
原告唐山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西外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亚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芳,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李建武,农民。
原告唐山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李建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向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芳,被告李某某、李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二被告合伙承包了毕家○毕满礼育苗厂工程,2013年5月18日起,原告开始依双方口头协议供货,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截止到2013年9月11日,原告按被告李某某要求供应混凝土610立方,共计价款人民币160455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以自毕满礼处顶账的徐工集团ZL50G铲车一台作价100000元偿还了原告等额欠款,至今仍有60455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455元及利息。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索要货款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与毕满礼育苗室有协议,混凝土要求是使用正规C30混凝土,要求石碴是青色,实际原告使用了黑碴(矿碴),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育苗室工程款尚未给我付清;2、我和毕满礼之间的铲车一事,是我们二人自己的协议,不代表和原告有100000元的抵账,在铲车被李海林取走时,李海林说过“账和铲车两清”;3、《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订实际是我与李海林之间的个人行为,不是与原告的行为,因为合同内仅有李海林的个人签字,并未加盖公司公章。我欠李海林货款,不欠原告货款,而且也不是这么多钱,我估计欠5万多元。我和被告李建武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李建武是我雇佣的,他负责给我收混凝土,李海林负责给我们供货。综上,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建武辩称,我与被告李某某只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我只是受雇于被告李某某,为其帮忙负责结算,原告不具备起诉我的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5月26日,《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订,实际上是被告李某某与李海林之间的个人行为,不是原告的行为,因为合同内仅有李海林的个人签字,并未加盖公司公章。综上,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4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理应及时给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武系被告李某某的雇员,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虽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1312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4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理应及时给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武系被告李某某的雇员,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虽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裴向忠
书记员:张钰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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