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某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姜桂胜
刘某
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刘建新
王学成
原告:唐山某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唐古路岔道粮库商业楼27号。
法定代表人:徐金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桂胜,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新,无职业。
被告:王学成,铁路秦皇岛工务段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某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王学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山某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某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山某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2元,减半收取3536元,由原告唐山某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某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山某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2元,减半收取3536元,由原告唐山某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书记员: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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