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某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旱桥路南侧唐古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2052672781U。法定代表人:王长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黎楠,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唐山某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某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某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50979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原告唐山某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唐山某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揽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二期综合管网地上管网工程(一标段)E-F轴范围内全部管廊结构、燃气、热力、氧气及氮气管道的安装工程。2016年10月24日,原告项目经理刘春生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工程协议书》,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某某施工。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工程协议书>解除合同》,约定按乙方(即被告李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清工程款项。如果乙方收到的工程款不足部分,由甲方(即原告)五日内给乙方补齐;如果甲方现已付给的工程款超出乙方实际的工程量,乙方必须在五日内返还给甲方超出部分款项。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核对工程量确认协议书》。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李某某完成的工程量应结算的工程款为609025元。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李某某签字确认的《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二期综合管网地上管网工程》中,原告已经给付被告李某某工程款1118818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李某某的工程款比被告李某某实际完成工程量应结算的工程款多了509793元。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授权委托书写明被告的职务是项目经理,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承包关系。《工程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是无效的。结算清单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相差巨大,是无效的。被告在这个工程中垫付的材料费、吊车费、机械费、工资,原告也没有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唐山某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协议书》《<工程协议书>解除合同》《核对工程量确认协议书》、支付凭证均为原件,其上均有被告李某某的亲笔签字及指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原件核对无误,因此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费用清单均为复印件,且为其单方制作,其上并无原告唐山某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任何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李某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刘春生受唐山某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派,系履行与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二期综合管网地上管网工程(一标段)中部分安装工程的项目经理。我授权以下人员以我单位(项目经理部)名义办理施工过程中现场材料、设备的领用事宜。受委托人所签署的与材料、设备领用有关的一切文件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受委托人李某某。”原告唐山某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原告唐山某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仅授权被告李某某办理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设备领用事宜,并未授权被告李某某作为其项目经理,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系原告唐山某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1日,原告唐山某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唐山某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二期综合管网地上管网工程(一标段)中的部分安装工程。该合同约定乙方派驻本工程的负责人为刘春生,职务为项目经理。2016年10月24日,刘春生代表原告唐山某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唐山某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其分包的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二期综合管网地上管网工程(一标段)中的部分安装工程再次转包给被告李某某进行施工。被告李某某在该份《工程协议书》中签字并按指印。2017年3月31日,刘春生代表原告唐山某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乙方)再次签订《<工程协议书>解除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待该工程全部结束,结算后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详细结清工程款项;如果乙方收到的工程款不足部分,由甲方五日内给乙方补齐,如果甲方现已给付的工程款超出乙方实际工程量,乙方必须在五日内返还给甲方超出部分款项。该《<工程协议书>解除合同》上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字及指印,并加盖原告唐山某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公章。2017年5月16日,原告唐山某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乙方)签订《核对工程量确认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16年10月12日甲方从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二期综合管网地上管网工程(一标段)中部分安装工程,甲方把工程交给李某某施工,到2017年3月20日止乙方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合计609025元。该《核对工程量确认协议书》上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字及指印,并加盖原告唐山某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公章。在被告李某某施工过程中,原告唐山某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开税票、垫付工人工资等费用共计1118818元,多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款509793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原告唐山某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其分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李某某,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应属无效。被告李某某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其已完工工程量的价款经过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被告李某某有权获得该部分价款。但被告李某某因该无效《工程协议书》取得的其他款项509793元,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被告李某某应得的款项,该部分款项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某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5097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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