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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诉郝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吉瑞鹏(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张存(河北唐山路南区女织寨方圆法律服务所)

原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北区钢厂道28号。
法定代表人:于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瑞鹏,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告:郝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存,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郝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吉瑞鹏、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郝某某辩称:一、被告及其工友在原告处工作始终都是领导让干啥就干啥,每天早晨七点半分配工作。2014年2月28日早晨七点半,公司施工队长付国增指派被告配合挖掘机为原告挖沟,挖掘机司机和被告都是原告雇佣的工人,都是在原告施工工地内为原告提供劳动的劳动者。被告始终认为挖掘机就是原告的,根本就不知道是原告雇佣的挖掘机还是挖掘机为原告帮忙;二、被告受伤是原告的会计增建带着现金和原告的司机一起送到唐山市眼科医院治疗,原告派工人刘宏伟、闫汉民护理。工伤认定申请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为被告办的,劳动部门依法为原、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原告又为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600元鉴定费是原告支付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是原告的职员尹建带着被告到劳动部门领取的,被告拿一份,尹建带回公司一份。在仲裁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可能没收到《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仲裁员当即定出15天的时间,15天之内不裁决,如果原告真没有收到,完全可以在15天领取结论书向省级鉴定部门申请复核(重新)鉴定,而原告却都默认了;三、原告在仲裁庭提供的证据清楚的记录着被告的工资是每天130元,与被告的工友证明相符;四、被告受伤不能劳动后,原告曾分别预支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0元,充分说明了原告从来就没有认为被告是帮工。综上,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关系终止。被告主张2013年10月到原告单位工作,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住院后期由其妻子王立珍(无业)护理26天,原告称被告妻子具体护理几天记不清了,本院认定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26天,护理标准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28409元/年计算,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023.65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被告每日工资1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5100元(3900元/月×9个月),被告自2014年2月至10月从原告处预支生活费114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700元。被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接受原告单位人员付国增指派,在配合挖掘机挖沟过程中崩伤右眼,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在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故原告诉称的被告非因从事本职工作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50700元(3900元/月×13个月)。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本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26个月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即92152.58元(3544.33元/月×26个月),被告该项主张要求给付92152元,本院予以确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0个月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5443.30元(3544.33元/月×10个月),被告该项主张要求给付35443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31日解除;
二、原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郝某某护理费2023.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4018.65元;
三、驳回原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关系终止。被告主张2013年10月到原告单位工作,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住院后期由其妻子王立珍(无业)护理26天,原告称被告妻子具体护理几天记不清了,本院认定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26天,护理标准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28409元/年计算,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023.65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被告每日工资1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5100元(3900元/月×9个月),被告自2014年2月至10月从原告处预支生活费114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700元。被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接受原告单位人员付国增指派,在配合挖掘机挖沟过程中崩伤右眼,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在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故原告诉称的被告非因从事本职工作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50700元(3900元/月×13个月)。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本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26个月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即92152.58元(3544.33元/月×26个月),被告该项主张要求给付92152元,本院予以确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0个月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5443.30元(3544.33元/月×10个月),被告该项主张要求给付35443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31日解除;
二、原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郝某某护理费2023.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4018.65元;
三、驳回原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树芬
审判员:张娜
审判员:孙福先

书记员:张昕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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