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钢厂道28号。
法定代表人:于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被告江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3135907元工程款并自支领时至返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1日,原告与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签订《唐山文丰山川轮毂5#宿舍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铸铁机制浆间基础、配电室基础、轨道基础、新增主厂房基础》工程合同。因唐山文丰山川轮毂及唐山文丰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后期工程款,原告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后期工程款。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三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原告工程款2284239.17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唐民三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工程款306695.0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在执行阶段被告私自在授权委托书填写将上述两公司工程款直接打到其个人账户的授权内容,将在路南法院的执行款3135907元支取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3135907元工程款并支付支领时至返还之日止的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被告领走执行款是否有依据,被告所举证据作出了合理解释,原告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明被告江某某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结算等事宜,并作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涉案工程的诉讼。根据原被告的证据,仅可证明双方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不能认定被告领走执行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87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彦 审 判 员 胡心一 代理审判员 徐 琳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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