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周作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彩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桂芳,职务董事长。
被告唐山市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志坚,职务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颜明志,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煤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云、杨世兴,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煤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胜、颜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3日、2002年10月28日、200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二被告开发的唐山市家居广场、唐山市新天地商业广场的相关工程。经原、被告的核算,原告承包二被告工程的总价款为9301160.34元,原告称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112126.57元,二被告辩称已支付工程款8132126.57元。
本院认为,2002年8月3日、2002年10月28日、200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二被告以诉讼时效届满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在原告诉求的尚未支付工程款中应扣除其已花费的20000元维修费,但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需要维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189033.77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根据最后一项工程的竣工验收记录起(即2004年9月1日)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二被告辩称应自2012年1月最后结算后支付利息,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施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合理时间28天内结算,发包人既不办理结算业务,又不向承包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自2004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故依据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煤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89033.77元,并自2004年9月1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煤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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