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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汤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创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岳清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爽,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丰南区南孙庄乡新民居项目木工,住遵化市。

原告唐某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爽、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被告汤某某在丰南区南孙庄工地工作中受伤,此工程是由原告分包给张永亮的,张永亮为实际施工人。汤某某是由张永亮直接雇请在工地上务工,并由此人给付报酬。汤某某由张永亮介绍和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在劳动仲裁阶段已查明,原告并无与被告汤某某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最高法院2014年4月11日发布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汤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唐某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承认原告唐某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唐某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丰南区南孙庄乡新民居项目二期工程三标段的模板分项工程由张永亮从原告唐某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且张永亮系以自然人身份承包该工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唐某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张永亮,应认定原告唐某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永亮招用的被告汤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某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琳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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