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玉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公司),地址:玉田县宏泰佳城小区1-6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贾德全,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苏荣某建设有限公司唐某众望分公司(以下简称荣某众望分公司),地址:唐某市开平区开平镇北环路北。代表人:康学兵,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浩金,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特别授权。被告:江苏荣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地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王云堂,系总经理。
原告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3677259元并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荣某众望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荣某众望分公司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东湖御墅等工程,后经结算尚欠原告3677259元混凝土货款未付。被告荣某众望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和尾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荣某众望分公司至今未能偿还,二被告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荣某众望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所列欠款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就是资金紧张未能及时还款,我公司工程款也要不回来;原告别要违约金了。被告荣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唐某玉某搅拌站(唐某站)商砼对账单一张、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被告荣某众望分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荣某众望分公司系被告荣某公司所属分公司。2015年7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荣某众望分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荣某众望分公司因承建东湖御墅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施工;工程所需砼每达到15000立方米就在10日内结算一次,需方一次性付给原告80%砼款,第二次供砼量达到15000立方米时10日内需方一次性付给乙方80%砼款,同时付清上一次所欠砼款,以此类推,最后一次砼送达工地后30日内需方将剩余砼款一次性付清;需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进度款和尾款时,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4‰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他内容略)。2016年1月28日被告荣某众望分公司所属东湖御墅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商砼对账单,经双方确认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荣某众望分公司共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677259元未付。
原告玉某公司与被告荣某众望分公司、荣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建超,被告荣某众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浩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某众望分公司间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日4‰计付标准过高,应按月2%计算。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荣某众望分公司以对账单形式确认了所欠货款数额,本院酌定被告荣某众望分公司应在2016年2月27日前付清欠款。故被告荣某众望分公司应按原告要求给付货款367725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2月28日起给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2%计付);被告荣某公司作为被告荣某众望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荣某建设有限公司唐某众望分公司给付原告唐某玉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67725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2月28日起给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2%计付),被告江苏荣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218元,由被告荣某众望分公司负担,被告荣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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