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玉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公司),地址:唐某市玉田县宏泰佳城小区1-6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贾德全,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南区南新西道94-11号二层1室。
法定代表人:马志刚,系总经理。
原告玉某公司与被告宏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402823.5元并支付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东湖御墅等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823.5元未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和尾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供对账单四张,并非四张欠款数额相加为总货款,而是按时间顺序不断累计的数额,最后欠货款402823.5元。
被告宏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对账单四份。被告宏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1日、同年8月2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依据上述合同、协议,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东湖御墅等工程。原告自2015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15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此后被告未再使用原告的预拌混凝土,货款累计402823.5元,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停用原告预拌混凝土时应在停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应自付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混凝土,被告收货后理应按合同及协议约定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原告要求偿还货款402823.5元,并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欠款总额日4‰支付违约金超过法定标准,应按欠款总额月2%计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9日起给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某玉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0282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9日起给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欠款总额月2%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2元,保全费2620元,计996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召民
审判员 梁莉
人民陪审员 王洪秋
书记员: 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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