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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玉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玉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玉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建筑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宏泰佳城小区1-6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贾德全,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史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玉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建超,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所欠货款336579元的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  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给付原告唐某玉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365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8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8768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8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所欠货款336579元的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  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给付原告唐某玉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365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8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8768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8768元。

审判长:蒋召民
审判员:梁莉
审判员:杨春艳

书记员:单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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