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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陶立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大安镇后螺山村。
法定代表人:苏荣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芳,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陶立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第三人: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大安镇后螺山村。
法定代表人:徐淑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螺建材公司)与被告陶立新、第三人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螺水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螺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荣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芳,被告陶立新,第三人玉螺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螺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第三人玉螺水泥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82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告玉螺建材公司原经营者苏荣奎、王占海与第三人玉螺水泥公司订立租赁合作协议,第三人将水泥生产区、土地、水泥生产线及配套设施、维修车间、油库、织袋车间等租赁给原告原经营者苏荣奎、王占海经营管理,部分工人、部分管理人员由原告雇佣,租赁期限为五年,利润二八分成。2015年10月份,因经营困难,原告与第三人终止了上述协议,第三人将租赁给原告的人、财、物全部收回,由第三人继续经营和管理。双方当时签订了终止租赁合作协议,该两份协议书均在第三人处存档备案,第三人仅为原告出具了终止租赁协议证明。至此,被告陶立新的劳动关系转移至第三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解除。2018年春,被告以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的经济赔偿金。2018年9月20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玉劳人裁字[2018]90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原系第三人职工,在玉螺水泥公司外租后,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在经营租赁期间,原告只是雇佣了第三人的部分工人和管理人员,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佣工人。原告不服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玉劳人裁字[2018]090号仲裁裁决。
被告陶立新辩称,1987年7月,被告到第三人玉螺水泥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14年12月份。2014年12月,原告玉螺建材公司与第三人玉螺水泥公司进行租赁合作。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陶立新在原告玉螺建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纸袋车间职工。自2015年11月起至今,原告玉螺建材公司、第三人玉螺水泥公司均未为被告安排任何工作。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玉劳人裁字[2018]0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玉螺建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驳回原告要求追加第三人的仲裁请求。
第三人玉螺水泥公司述称,经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令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赔偿金。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及仲裁审理阶段均表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未列第三人为被申请人。裁决书送达后,被告亦没有对该裁决书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证明认可该裁决书。原告在仲裁审理及诉讼过程中列玉螺水泥公司为第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自1987年起至2014年12月止,被告陶立新在第三人玉螺水泥公司工作。2014年12月份,原告玉螺建材公司与第三人玉螺水泥公司签订了《租赁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玉螺建材公司接收包括被告陶立新等在内的原第三人玉螺水泥公司的职工。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陶立新成为原告玉螺建材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纸袋车间职工,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第三人玉螺水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份将生产设备、场地以及生产附属设施的经营权承包给玉田县大安镇螺山村民苏荣奎和玉田县大安镇大白山村民王占海,原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职工及管理人员也一并由苏荣奎负责管理雇佣,承包期限为5年。苏荣奎和王占海进厂后注册了唐某某螺建材有限公司,由于2015年10月因苏荣奎和王占海经营困难,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双方所签订原承包合同解除,承包的场地及其所有人员全部收回,仍由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继续经营。特此证明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10月”。
2018年3月,被告陶立新向玉田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赔偿金。2018年9月20日,玉田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18]0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陶立新经济赔偿金8250元。二、驳回被申请人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追加第三人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2018年10月29日,原告玉螺建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以前,被告与第三人系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已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开始经营,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结合原告处的职工登记表、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租赁合作协议书、原告与第三人联合向全厂发出的通知、第三人为被告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情况以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应认定自2015年1月开始,原、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经营至2015年10月即不再经营,与第三人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玉螺建材公司因经营困难,于2015年10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解除,承包的场地及其所有人员全部收回,仍由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继续经营。综上,应认定被告自2015年11月开始与第三人重新确立了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而本案被告在仲裁审理阶段并未要求第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超出了仲裁裁决书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陶立新经济赔偿金825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新
人民陪审员 闫倩
人民陪审员 张蕾

书记员: 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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