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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冯某某、张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大安镇后螺山村。
法定代表人:苏荣武,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芳,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待业,住玉田县。
被告:王志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丁怀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第三人: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大安镇后螺山村。
法定代表人:贯国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螺建材)与被告冯某某、张某某、王志林、丁怀青、第三人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螺水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应被告冯某某、张某某、王志林、丁怀青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原告玉螺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芳,被告冯某某、张某某、王志林、丁怀青,第三人玉螺水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螺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63360元生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告公司原经营者苏荣奎、王占海与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泥集团)订立租赁合作协议,水泥集团将水泥生产区、土地、地面上水泥生产线及配套设施、维修车间、油库、织袋车间等租赁给原告原经营者经营管理,部分工人、部分管理人员由原告雇佣,租赁期限为五年,利润二八分成,起始时间为2015年1月但至2015年10月因原告原经营者经营坤年,经与水泥集团协商,双方终止了租赁合作协议,水泥集团将租赁给原告的人、财、物全部收回,由水泥集团公司继续经营和管理。此时被告关系转移至水泥集团,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消失。双方当时签订了终止租赁合作协议书,现该协议两份都在水泥集团存档备案。但水泥集团为原告出具了终止租赁协议证明。2018年春,被告以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了玉劳人裁字(2018)030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原系水泥集团职工,在水泥集团将玉螺水泥外租后,未到外租的企业工作,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因原告在经营租赁该企业时,只是雇佣了部分工人和管理人员,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佣工人,现原告不服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了玉劳人裁字(2018)030号仲裁裁决,特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准原告所求。被告申请仲裁主张错误,被告应向玉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仲裁,被告申请仲裁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被告应该在2016年10月以前主张权利。
诉讼过程中,原告玉螺建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四被告要求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
被告冯某某、张某某、王志林、丁怀青辩称,1、我们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第一项请求是请求依法裁决视为申请人与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玉螺建材却只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本人生活费的说法是错误的,请求玉田县人民法院予以更正。2、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玉劳人裁字[2018]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们与玉螺玉螺建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我生活费的理由是因玉螺建材给我们缴纳各种保险至2017年4月,并于2017年4月10日玉螺建材联合宏广律师事务所单方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2、因本案中原告提出在2015年10月就已经将本人劳动关系转至玉螺集团,所以追加玉螺集团为第三人。并因玉螺建材在2018年1月5日劳动仲裁开庭时未到庭,缺席审理终结。所以诉讼费无论谁胜诉败诉都应该由玉螺建材一方承担。3、因本案中原告提出在2015年10月就已经将本人劳动关系转到玉螺集团,所以追加玉螺集团为第三人。并因玉螺建材在2018年1月5日劳动仲裁开庭时未开庭,缺席审理终结。诉讼费无论谁胜诉败诉都应该由玉螺建材一方承担。4、我们当庭向玉田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生活费47520元。(核算方法1650×80%×9×4)连同劳动仲裁委裁决的63360元计110880元,同时申请按法律规定给付滞纳金。四原告原是玉螺集团的职工,后因玉螺集团与玉螺建材进行场地租赁合作,根据场地租赁合作协议书相关条款,租赁协议期间,申请人由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暂时托管,于2014年12月开始暂时被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到玉螺建材处工作,至此,与玉螺建材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玉螺建材在场地租赁协议履行期限内,并在不具备法定条件和事由的情况下,以律师所邮寄通知函的方式,想单方与我们解除劳动关系,我们认为,虽然我们在2015年1月开始在玉螺建材租赁期间为其工作,在形式上与玉螺建材存在事实的用工关系。但事实上依据玉螺集团与玉螺建材的租赁协议,玉螺建材仅仅在租赁期限内对我们的人事关系进行暂时托管,并因租赁协议而应该保障我们依法享有工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及劳动待遇。现被玉螺建材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停产为借口,想非法解除与四被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我们有理由要求与玉螺建材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玉螺建材无权向我们行使劳动关系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等法律法规请求依法裁决与玉螺建材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支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生活费,确保四被告依法享受相关劳动待遇及费用。四被告于2016年12月向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申请人的工资和生活费,仲裁委于2017年3月作出裁决。玉螺建材不服裁决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玉田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冀0229民初1598号、1599号、1600号、1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玉螺建材给付是被告工资生活费至2016年12月。玉螺建材没有上诉,此案已成有效判决正在执行中。我们始终认为我们是玉螺集团职工,从参加工作起就在那工作至2015年10月,不能仅玉螺建材租赁10个月就成为玉螺建材职工,2018年6月27日玉螺建材向玉田县法院提起诉讼说已经于2015年10月与玉螺集团协商终止了租赁合作协议。将我们关系转到玉螺集团。
第三人玉螺水泥辩称,应依法驳回被告追加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因为该案经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令原告给付被告生活费,裁决下发之后,被告没有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证明被告对该裁决书予以认可。现在被告追加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违反法律程序,即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应依法驳回被告追加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志林从1993年开始在第三人玉螺水泥工作,被告丁怀青从1994年开始在第三人玉螺水泥工作,被告冯某某从1986年开始在第三人玉螺水泥工作,被告张某某从1994年开始在第三人玉螺水泥工作。2014年12月,原告玉螺建材与第三人玉螺水泥签订了《租赁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玉螺建材将被告冯某某、张某某、王志林、丁怀青等职工从第三人玉螺水泥处接收,自2015年1月四被告均成为原告玉螺建材职工均从事水泥销售工作,四被告与原告玉螺建材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第三人玉螺水泥公司为原告玉螺建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份将生产设备、场地以及生产附属设施的经营权承包给玉田县大安镇螺山村民苏荣奎和玉田县大安镇大白山村民王占海,原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职工及管理人员也一并由苏荣奎负责管理雇佣,承包期限为5年。苏荣奎和王占海进厂后注册了唐某某螺建材有限公司,由于2015年10月因苏荣奎和王占海经营困难,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双方所签订原承包合同解除,承包的场地及其所有人员全部收回,仍由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继续经营。特此证明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10月”。2015年11月,原告玉螺建材公司停产。此后,原告玉螺建材、第三人玉螺水泥均未向被告支付生活费。
另查明,2017年12月11日,被告冯某某、张某某、王志林、丁怀青共同向玉田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给四被告生活费。2018年1月23日玉田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令玉螺建材与四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冯某某、张某某、王志林、丁怀青20**年1月至2017年12月生活费共计63360元。2018年7月2日,原告玉螺建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张某某、王志林、丁怀青四人自2015年1月开始在原告玉螺建材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5年10月,因第三人玉螺水泥解除了与原告玉螺建材的租赁协议,第三人玉螺水泥将原玉螺水泥的场地及其所有工作人员从玉螺建材处全部收回,仍由玉螺水泥继续经营,至此被告与原告玉螺建材的劳动关系解除,自2015年11月起被告与第三人玉螺水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第三人玉螺水泥应给付拖欠被告冯某某、张某某、王志林、丁怀青的生活费,但被告主张第三人玉螺水泥给付其生活费,因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此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冯某某、张某某、王志林、丁怀青20**年11月至2017年4月生活费63360元并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翟久强
人民陪审员 刘全会

书记员: 赵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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