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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美博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市第一水泥厂、唐山市开平区洼里耐火材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美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关帝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程印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晓刚,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第一水泥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洼里火车站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志伟,该厂厂长。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洼里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洼里火车站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玉红,该厂经理。原告唐某某美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美博贸易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第一水泥厂(以下简称”第一水泥厂”)、唐山市开平区洼里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洼里耐火材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美博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峰、程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水泥厂、洼里耐火材料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美博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二被告依法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37万元;2、请求被告第一水泥厂依法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3、请求对被告第一水泥厂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依法承担。5、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利息7194605.84元(该利息为截至2016年9月30日的数额,应依法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6、对被告洼里耐火材料厂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1995年1月25日,二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分行开平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唐山分行开平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开平)农银借合字第01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利率按月息9.15‰上浮20%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还款期限至1996年1月25日,到期不能归还,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的利息,农行唐山分行开平办事处于签订合同当日发放贷款500万元,截止目前,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1995年3月13日,二被告与农行唐山分行开平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开平)农银借合字第01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4万元,利率按月息9.15‰上浮20%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还款期限至1996年3月13日,到期不能归还,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的利息,农行唐山分行开平办事处于签订合同当日发放贷款94万元,截止目前,尚欠贷款本金93万元。1997年11月21日,二被告与农行唐山分行开平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开平)农银保借字第9701102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利率按月息7.92‰执行(如遇国家利率政策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还款期限至1998年11月21日,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4计收利息,农行唐山分行开平办事处于签订合同当日发放贷款50万元,截止目前,尚欠贷款本金44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洼里耐火材料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0年12月20日,被告第一水泥厂又为上述三笔贷款以其所属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号:唐山市房开平区他字第0567号)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日,被告第一水泥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市开平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唐山市开平办事处”),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开)农银借字(2000)第026号《借款合同》、(开)农银高抵字(2000)第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820万元,按季结息,结息日付息,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被告第一水泥厂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机械设备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洼里耐火材料厂以其自有房地产为本案有关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农行唐山市开平办事处已发放贷款。2004年10月29日,被告第一水泥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市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开)农银借展字(2004)第002号《借款展期协议》,对前述(开)农银借字(2000)第026号《借款合同》中的200万元作了展期,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7.02%执行,未涉及内容仍按前述《借款合同》有关条款。截止目前,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0万元。上述债权等均已进行过催收。2016年1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唐山分行”)将上述债权、抵押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后,已做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依照(开平)农银借合字第01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开平)农银借合字第01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开平)农银保借字第9701102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开)农银借字(2000)第026号《借款合同》、(开)农银借展字(2004)第002号《借款展期协议》的利率约定,按照债权转让公告时截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数额,并依照由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合同约定等,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12月28日,长城资产公司将上述债权、抵押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并于2017年1月14日做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第一水泥厂、洼里耐火材料厂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特美博贸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份、《借款借据》3份,证明农行唐山分行开平办事处向被告第一水泥厂发放贷款分别为500万元、94万元、50万元,由被告洼里耐火材料厂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凭证》、唐山市开平区洼里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洼里乡人民政府”)、被告第一水泥厂出具的同意以设备抵押贷款《声明》及损失类贷款剥离项目权证交接单、唐山市第一水泥厂档案资料说明书各1份,证明农行唐山分行开平办事处与被告第一水泥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向其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该贷款展期至2006年4月20日。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1年、2013年、2015年债权催收公告及债权转让清单各1组,证明农行唐山分行开平支行在法定期间催收情况。4、关于农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委托资产批量转让的《说明》1份、《金融时报》公告及金融资产批量转让清单1组,证明二被告的债权自2008年1月1日由财政部享有,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进行管理,代行债权人职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于2009年10月20日在《金融时报》对该情况及催收进行公告的事实。5、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1组,证明农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将对二被告的债权于2016年9月28日转让给长城析产管理公司并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6年12月28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同时证明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37万元及利息7194605.84元未予偿还。6、抵押物登记证书及抵押物清单1组(设备)、房屋他项权证书1份(办公楼、厂房)、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办公楼、厂房),证明被告第一水泥厂抵押贷款情况。7、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该土地为被告第一水泥厂所有。被告第一水泥厂、洼里耐火材料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核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第一水泥厂向农行唐山分行开平办事处分三次借款500万元、94万元、50万元且被告洼里耐火材料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第一水泥厂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农行唐山市开平办事处借款820万元(实际借款200万元)后,经洼里乡人民政府同意以机械设备抵押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对200万元借款进行了展期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能够证明农行开平支行曾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催收,但该证据中记载的催收时间已经超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证据4、5能够证明二被告的债权自2008年1月1日由财政部享有,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进行管理,代行债权人职责。农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且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31万元及利息7194605.84元,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能够证明被告第一水泥厂将机械设备抵押给农行开平办事处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将办公楼、厂房抵押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25日、1995年3月13日、1997年11月21日,农行唐山分行开平办事处与被告第一水泥厂和洼里耐火材料厂分别签订了(开平)农银借合字第01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开平)农银借合字第01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开平)农银保借字第9701102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第一水泥厂的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94万元、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995年1月25日至1996年1月25日、1995年3月13日至1996年3月13日、1997年11月21日至1998年11月21日,利率分别按月息9.15‰上浮20%,9.15‰上浮20%、7.92‰计算,逾期利率分别按加收20%、加收20%、日利率万分之4计算,被告洼里耐火材料厂自愿为被告第一水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0年12月20日,被告第一水泥厂与农行唐山市开平办事处签订了(开)农银借字(2000)第02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第一水泥厂向农行唐山市开平办事处借款820万元(实际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12月20日至2005年12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7.4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逾期利息。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并签订了(开)农银高抵字(2000)第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第一水泥厂以企业动产001-018号抵押清单中的机械设备等作为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14472723元,为其在2000年12月20日起至2005年12月20日止在农行唐山市开平办事处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820万元整提供担保。被告第一水泥厂与农行唐山市开平办事处在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为破碎机等设备274台(套),价值为14472000元。2004年10月29日,因(开)农银借字(2000)第02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农行开平支行与被告第一水泥厂签订了(开)农银借展字(2004)第002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展期期限为2004年10月30日至2006年4月20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7.02%执行。因被告第一水泥厂未在借款期间内偿还上述贷款,故农行开平支行于2007年5月31日向被告洼里耐火材料厂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0年12月1日农行开平支行向第一水泥厂发出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2009年10月20日,《金融时报》刊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公告称”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农业银行(现已改制为农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总额为8157亿元的资产及对应权利转让给财政部,财政部委托农行对转让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由农业银行以其名义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职责请该等转让资产的债务人、担保人、其他责任人或承继人,继续向农行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承担相应的责任。”农业银行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4日在《河北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债务人被告第一水泥厂的序号为169、86、83。欠款数额分别为635万元、631万元、631万元。2016年9月27日,农行唐山分行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农银唐委托转让字(2016)第02号《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农行唐山分行将包括被告第一水泥厂债权资产本金631万元、利息7194005.84元在内的受托处置不良资产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此次转让不良资产账面余额的截止日为2006年6月30日。就上述债权转让事项,2016年11月16日,双方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被告第一水泥厂的序号为253。2016年12月28日,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中长资(石)合字[2016]259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将包括被告第一水泥厂在内的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第一水泥厂的序号为223,截至基准日2016年6月30日被告第一水泥厂欠款本金631万元及利息7194605.84元,合计13504605.84元,就该债权转让事实双方于2017年1月14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要求清单中所列借款人、相应担保人立即向原告特美博商贸有限公司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因被告第一水泥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995年1月25日、1995年3月13日、1997年11月21日,农行唐山分行开平办事处与被告第一水泥厂和洼里耐火材料厂分别签订的(开平)农银借合字第01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开平)农银借合字第01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开平)农银保借字第9701102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2000年12月20日,被告唐山市第一水泥厂与农行唐山市开平办事处签订的(开)农银借字(2000)第026号《借款合同》、农行开平支行与被告第一水泥厂签订的(开)农银借展字(2004)第002号《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附各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第一水泥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农业银行将包括上述合同所涉借款在内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在《河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四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第一水泥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为637万元,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为7194605.84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将贷款本金631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7194605.84元共计13504605.84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本院支持被告第一水泥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1万元、利息7194605.84元共计13504605.84元。原告主张被告洼里耐火材料厂承担437万元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依照被告耐火材料厂与农行唐山分行开平办事处签订的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耐火材料厂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开平)农银借合字第01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开平)农银借合字第01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至本息还清时止,(开平)农银保借字第9701102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开平)农银借合字第01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开平)农银借合字第01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分别为1996年1月25日至1998年1月25日、1996年3月13日至1998年3月13日。(开平)农银保借字第9701102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1998年11月21日至2000年11月20日。现被告耐火材料厂的保证期间均已届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耐火材料厂主张过保证责任。被告洼里耐火材料厂虽然于2007年5月31日在农行开平支行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洼里耐火材料厂对上述三笔借款不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对被告第一水泥厂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农行开平办事处与被告第一水泥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第一水泥厂以企业动产001-018抵押清单中的设备为其自2000年12月20日至2005年12月20日止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82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现被告第一水泥厂在2000年12月20日至2005年12月20日止产生期间未偿还的债务共计200万元。故原告对于企业动产001-018抵押清单中的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期利息年息7.425%,逾期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对被告第一水泥厂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虽提供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档案,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房屋抵押与本案债务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第一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美博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1万元及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7194605.84元,共计人民币13504605.84元,并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偿还原告自2016年6月3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唐山市第一水泥厂未按第一项向原告清偿的,原告唐某某美博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唐山市第一水泥厂企业动产001-018抵押清单中的机器设备在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标准年息7.425%,逾期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美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6188元,由原告唐某某美博贸易有限公司担负403元,由被告第一水泥厂担负95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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