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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美博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新达钢管厂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美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程印建,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玲玲,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言,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新达钢管厂(原丰南市新达钢管厂,下同),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法定代表人:董祥柱。

原告唐某某美博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91000元;2.判令原告就原贷款人与被告丰南市新达钢管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依法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9月26日,丰南市新达钢管厂与中国农业银行丰南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河北丰南)农银借字(××××)第×××号),约定:借款金额4303000元,借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借期自2001年9月26日至2002年9月26日,年利率按7.3125%,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原贷款人与新达钢管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河北丰南)农银高抵字(××××)第×××号),新达钢管以自有房地产、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在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并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原贷款人于同日向被告新达钢管厂发放贷款4303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新达钢管曾两次还款共计112000元,至今尚欠本金4191000元。被告新达钢管于2004年11月被丰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事实上已无法承担还款责任,其出资人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了解,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现仅为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财产,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其上级镇政府承担。现原贷款人于2016年11月16日将上述债权对应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项下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于2016年12月28日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政府的起诉。被告丰南市新达钢管厂辩称,新达钢管厂是唐坊镇经联社投资的,我是2011年当的法定代表人,债务是我任法定代表人之前产生的,钱不是新达钢管厂借的,钱是唐坊镇经联社管辖的其他企业的老债务,银行看我们新达钢管厂搞得不错,找我们,要求我们负责这些老债务,然后银行再给我们相等金额的贷款,银行跟上一任的法定代表人达成的协议,然后把这些债务划到了新达钢管厂的名下,可是银行承诺的贷款没有给。所以原告起诉的贷款我们厂不负责。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河北丰南)农银借字(××××)第×××号《借款合同》;2.(河北丰南)农银高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3.借款凭证;4.(××××)丰工商抵登字第×××号抵押物登记证;5.丰政(××××)押字第××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6.丰南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7.贷款还款记录明细、证明(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新达钢管厂由原贷款人处贷款430.3万元,年利率7.3125%,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被告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191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以自有房地产、机械设备为原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工商部门、土地部门依法进行了登记。第二组,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农银唐委托转让字(××××)第××号,复印件);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唐某某美博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中长资(石)合字【××××】×××号);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唐某某美博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农行将本案所涉债权依法转让给长城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后长城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又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且两次转让都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了转让公告,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同时做了相应的债务催收。第三组,1.2009年10月20日报纸公告一份(国家图书馆资料复制证明)、审核证明一份(财政部驻河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3.债权催收公告3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贷款人农行对借款人进行了连续、有效的催收;本案所涉贷款属于农行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应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专门的司法解释。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9月26日,本案被告,即原丰南市新达钢管厂向中国农业银行丰南市支行借款本金4303000元,并签定(河北丰南)农银借字(××××)第×××号《借款合同》,借款用途约定为“贷新收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125%,逾期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贷款期限为2001年9月26日至2002年9月26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中国农业银行丰南市支行与丰南市新达钢管厂签订(河北丰南)农银高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本厂房地产、机械设备为其在中国农业银行丰南支行最高余额6309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形成的期间为2001年9月26日至2002年9月26日,并向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登记证为(××××)丰工商抵登字第×××号,登记的抵押物名称、数量、价值为:离心泵等机器设备50台(套)价值2123805元,轧钢车间等房地产8774.5㎡,价值7166379元(包括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为丰政(××××)押字第××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登记的抵押期限为三年,自2001年9月26日至2004年9月26日,土地使用证编号为丰南集建(××××)字第××号。被告于2002年3月28日、2006年1月16日、2008年2月3日,共计偿还了借款本金11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191000元。2007年6月21日、2009年6月20日、2011年6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分别向被告出具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催收。2011年9月27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4日,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分别在河北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对包括本案借款本息在内的债权进行了催收。2016年9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定《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将包括本案丰南市新达钢管厂的贷款本金4191000元、利息8298688.41元在内的不良资产若干,批量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并于2016年11月16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向借款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6年12月28日,原告唐某某美博贸易有限公司又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将包括对本案丰南市新达钢管厂本金4191000元、利息8298688.41元在内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若干,批量转让给原告唐某某美博贸易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1月14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向借款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8年5月16日,财政部驻河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审核证明,证实涉及本案贷款金额截止2016年10月转让前属于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该涉案贷款系中国农业银行股改时转让给国家财政部的债权,后国家财政部又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进行管理清收。另查,丰南市新达钢管厂现名称为唐山市丰南区新达钢管厂,成立于2000年6月23日,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7月29日,该厂被丰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诉讼过程中,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了对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政府的起诉。
原告唐某某美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新达钢管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美博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玲玲、李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新达钢管厂法定代表人董祥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丰南市新达钢管厂与中国农业银行丰南市支行借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银行已按约定发放贷款,有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告所辩理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现名称为唐山市丰南区新达钢管厂,虽已被工商部门吊销,但诉讼主体仍然存在,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涉及的贷款金额,原系农业银行不良资产,经委托处置及两次转让,现该债权现归原告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号,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号,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号,第一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农业银行及资产管理公司已在相关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即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191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国农业银行丰南市支行与丰南市新达钢管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形成期间已满,债权数额也已确定,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在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限度内,故本案的最高额抵押权转让有效,另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虽然丰政(××××)押字第××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登记的抵押期限为三年,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故上述抵押期限三年的登记期限不具有约束力。依据《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物为机器设备及轧钢车间等房地产,现因不能证实机器设备尚在,故原告主张该机器设备部分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已实际不能履行,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轧钢车间厂房等(包括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地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新达钢管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美博贸易有限公司4191000元。二、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新达钢管厂抵押财产轧钢车间等房地产(包括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4191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0330,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新达钢管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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