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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燕城伟业化工有限公司诉刘状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燕城伟业化工有限公司
李秀荣
刘状
张景黎(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燕城伟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大齐乡友谊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韩更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荣,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
被告刘状,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张景黎、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
原告唐山燕城伟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荣、被告刘状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江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被告享受的工伤待遇过高,本公司只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000元。因为,被告的工伤伤残等级过高,停工留薪时间过长,平均工资过高。被告受伤后,仅住院30天就伤愈出院,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玖级伤残,明显认定伤残等级过高,而且被告伤后不长时间,就恢复工作,故停工留薪期七个月时间过长,而且被告申请伤残鉴定并未通知原告,属于被告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伤残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不合法,不能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交通费用。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的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是经依法评定的,程序合法,与事实相符。被告伤后一直休养,在停工留薪期确定为7个月的时间内一直不能工作,因此伤残鉴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劳动仲裁过程中,原告对鉴定结论也没有异议,应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的工资收入有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予以否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被告此次解决的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系两个法律关系,交通事故的赔偿并不影响享受工伤待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致工伤,原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本院确认的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33665元。原告所诉要求仅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悖,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项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燕城伟业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33665元;
二、解除原告唐山燕城伟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状的劳动关系;
三、驳回原告唐山燕城伟业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唐山燕城伟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致工伤,原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本院确认的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33665元。原告所诉要求仅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悖,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项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燕城伟业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33665元;
二、解除原告唐山燕城伟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状的劳动关系;
三、驳回原告唐山燕城伟业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唐山燕城伟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子良

书记员:贾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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