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燕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西中大街8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成,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文英,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燕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燕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成到庭、被告高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燕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的唐山市滦河下游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2017年度补齐资金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原告将工程中土木项目承揽给史昌旺、高某利,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在仲裁过程中也得到了史昌旺和高某利的认可,其工人自由安排,工具自备,自我管理,双方的法律关系很明确,系典型的承揽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
被告高某军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曹劳人字2018第4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唐山燕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滦南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原告公司参保人员名单一份,此证据加盖有滦南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养老工伤失业保险业务专用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2提交原告唐山燕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表三份。因此证据为原告公司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高某军提交如下证据:(2016)冀02民终4611号民事判决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应承担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可。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高某军经史昌旺介绍到被申请人承揽的唐山市滦河下游拆除重建西灌区分水闸项目处工作,岗位为木工。被告高某军的工作由史昌旺监督管理。2017年11月13日,原告项目部与钢筋组高某利、木工组史昌旺签订《劳动施工合同书》,高某利、史昌旺无承包资质。2018年1月3日,被告高某军在工作中受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史昌旺、高某利,被告高某军受史昌旺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燕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唐山燕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福
书记员: 刘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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