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光明路与长宁道交叉口交通服务中心1409号。法定代表人:陈XX,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秀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唐某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代表人:张友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道口门修复费用4987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彭某某驾驶被告胡某某的冀C×××××号重型货车将滨海公路唐庄子铁路平交道口栏门撞损,为不影响铁路列车通行,我公司及时对栏门进行了修复,费用为:49870元。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对事故现场进行评估后给出的赔付费用为16700元,与我公司修复费用相差较多。现原告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财产损失公估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唐某滨海公路东段改建工程唐庄子铁路平交道口尚未开通,处于封闭状态。2016年2月17日5时许,被告彭某某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闯入封闭的唐庄子铁路平交道口撞毁栏杆等安全防护设备。当日7时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交通运输局路政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受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唐某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37777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财产损失37777元、公估费402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799元。冀C×××××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胡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交通运输局路政大队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原告唐某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秀东、史立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某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申请鉴定,本案依法扣除审限86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驾驶冀C×××××号车辆将唐庄子铁路平交道口栏杆等安全防护设备撞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唐某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冀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彭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41799元;二、驳回原告唐某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承担436元,由原告唐某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承担84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倩
书记员:石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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