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刘月凤
吴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某某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魏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颖文
原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乐亭县。
法定代表人:肖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月凤,女,1965年2月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
被告:吴某某,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国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县。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石家庄市.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常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伟,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
代表人:丁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
原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刘某某、王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月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刘卫国,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任学栋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被告吴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对于原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吴某某、刘某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各二分之一份额,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798元的70%计1958.60元,共计2958.6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798元的30%计839.4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19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任学栋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被告吴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对于原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吴某某、刘某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各二分之一份额,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798元的70%计1958.60元,共计2958.6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798元的30%计839.4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19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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