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港顺仓储有限公司
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刘某
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港顺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圣岛酒店8788号。
法定代表人赵贤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系刘明元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港顺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被告提出上诉。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一终字第130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唐山港顺仓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先平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港顺仓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父亲刘明元驾驶的冀B×××××、冀B×××××挂号牌货车实际车主是王某,原告与王某是车辆挂靠关系,被告父亲刘明元是王某雇佣的司机。
刘明元与王某形成雇佣关系,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
刘明元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主要有三个基本特点:一是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二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三是兼有当事人意志与国家意志。
其中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是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准,隶属性包括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
“人身隶属性”是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其对用人单位在一定限度内具有人身依附性。
“经济隶属性”表现在劳动者通过劳动换取生活资料,体现出劳动力与劳动报酬的交换关系。
“组织隶属性”是指劳动关系建立以后解除之前,劳动者始终作为用人单位组织中的一员而存在,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与管理。
表现在具体形式上,劳动关系的建立意味着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安排工作、支付报酬、进行管理。
机动车挂靠营运是我国普遍存在的经营方式,指个人或者合伙出资购买机动车,经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同意车辆登记在该企业名下,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
其中,出资人称为挂靠人,运输企业称为被挂靠单位。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从事运输经营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取得运输经营许可。
实际运营中,一方面,由于相关政策的限制,大量个体运输业主只有通过挂靠经营才能满足该行业较为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另一方面,运输企业自有运力无法满足市场需求,故目前实践中机动车挂靠运营方式普遍存在。
很多情况下,挂靠人作为营运车辆拥有者并不直接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而是另外雇请驾驶员驾驶挂靠车辆。
在这种情况下,被挂靠单位并不参与挂靠车辆的实际运营,其与挂靠车辆驾驶员之间也不存在控制和管理关系。
运营中,挂靠车辆驾驶员并非被挂靠单位录用,被挂靠单位对其具体情况并不了解,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也不由被挂靠单位安排,双方缺乏人身隶属性;挂靠关系中挂靠人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挂靠车辆驾驶员的工作薪酬不由被挂靠单位发放,双方缺乏经济隶属性;被挂靠单位不负责挂靠车辆驾驶员的培训和考核,挂靠车辆驾驶员无需向被挂靠单位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被挂靠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其无约束力,双方缺乏组织隶属性。
鉴于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驾驶员之间缺乏实质隶属关系,对于挂靠车辆驾驶员要求确认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不应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实际车主王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性质属于车辆挂靠性质,原告并不享有挂靠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王某才是实际支配机动车的所有人;原告不参与车辆实际运营,王某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刘明元系王某自行聘用的司机,原告与刘明元之间并不存在招用关系,也没有控制关系。
在车辆运营过程中,刘明元的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都不是由原告安排,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性;刘明元的工资薪酬由王某直接发放,并非由原告发放,双方缺乏经济隶属性;另外,原告也不负责刘明元的培训与考核,刘明元不用向原告汇报工作成果、业绩,并且原告的规章制度对刘明元也无约束力,故双方也不存在组织上的隶属性。
综上种种,不能认定刘明元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另外,全国民事审判工作2015会议纪要“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会议认为,审理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对于经济发展新常态形势下,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今年3月发布的《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要求,坚持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利益。
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避免杀鸡取卵,要严格依法合理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切忌泛化劳动关系。
”该精神也明确说明了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避免杀鸡取卵,要严格依法合理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切忌泛化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唐曹劳人仲案字(2015)第42号裁决书裁决刘明元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唐曹劳人仲案字(2015)第42号裁决书,判决原告唐山港顺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父亲刘明元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刘某辩称,第一,答辩人父亲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与原告唐山港顺仓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答辩人父亲刘明元自2015年1月1日到原告驻承德的车队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双方对工资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原告按月支付了答辩人父亲2015年1月和2月的工资,3月和4月的工资经过同原告核实账目后也都全部结清。
答辩人父亲驾驶的冀B×××××号、冀B×××××挂号牌货车是原告的货运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及交强险保单中的投保人均为原告,平时车辆运营也是以其名义进行经营。
原告驻承德的车队负责人为吴某,负责车辆维修和人员安排的领导为赵宗喜,会计为李佳佳。
答辩人父亲刘明元作为该车辆的司机,完全听从车队领导的安排,接受原告的管理,为原告从事货运业务。
第二,原告诉称其与王某系车辆挂靠关系,意图逃避法律责任,我国法律早有明确规定,即使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也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不知晓王某为何人,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唐山港顺仓储有限公司,机动车挂靠经营违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以其存在数量较多就被认定为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12月3日明确作出(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即“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可见,原告虽然以车辆挂靠为由,意图否认与答辩人父亲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即便车辆挂靠关系成立,其理由也不能成立,双方仍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父亲和原告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并接受了原告的管理,由其支付了工资,进行的工作也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符合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判决确认答辩人父亲刘明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于原告唐山港顺仓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重审又辩称,即时刘明元驾驶的车辆挂靠于原告,本案也应依据(2006)行他字第17号批复和2014年4月21日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本案,判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将冀B×××××、冀B×××××挂号牌货车挂靠在唐山港顺仓储有限公司名下对外经营,聘用刘明元驾驶该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认定刘明元生前与唐山港顺仓储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年4月12日原告唐山港顺仓储有限公司与刘明元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港顺仓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将冀B×××××、冀B×××××挂号牌货车挂靠在唐山港顺仓储有限公司名下对外经营,聘用刘明元驾驶该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认定刘明元生前与唐山港顺仓储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年4月12日原告唐山港顺仓储有限公司与刘明元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港顺仓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绪忠
审判员:张广宁
审判员:韩旭
书记员: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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